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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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1361號、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辰○○○為募集資金,於民國87年5月間,在桃園縣○
○鎮○○路67之2號,透過告訴人庚○○○邀集其子即告訴人丁○○參加合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在上址採內標方式開標一次,含會首計共招丁○○(加入2會)等會員加入43會,會期自87年5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下稱第1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及11月間,在上址,利用代告訴人丁○○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將二會收得會款各80萬元,予以侵占用以墊付其另組邀集合會之會款,嗣經告訴人丁○○於90年10月間委請告訴人庚○○○收取會款時,被告先佯稱已先交其夫黃棟賢用於購地,翌月再一併給付等語塘塞,其後,告訴人庚○○○於同年11月間再次前往時,卻又佯稱其夫所購土地出售後即可付清全部會款等語,並立借據作為憑證,告訴人庚○○○迫於無奈,只能接受。
㈡被告於89年8月間,在上址,向其鄰居邀集合會,並自任會
首,約定每會份2萬元,每月20日在同址採內標方式開標一次,投標方式為在空白紙上寫上投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計共招得午○○○、乙○○○(加入2會)、癸○○、丙○○(加入2會)、丑○○、 古淑華 、 徐秀妹 、 李和美 (加入
2會)、 廖朝宏 、 廖國振 、 王清壽 、 王清和 、「何太太」(加入2會)、 范朱貴英 、甲○○(加入2會)、卯○○(加入2會)、 張盛發 、 陳桂花 、 陳梅妹 、 黃桂蘭 、 張頌浩 、張頌元、 劉秀琴 、 李和妹 、 余黃添 、巳○○(檢察官誤繕為黃寶英)、「小籠包」、徐秋蓮、鄭俊明、 謝春英 、 張金鳳 、「吉隆書局」、 吳玉美 、 黃瑞 等34人,計41會,會期自89年8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下稱第2會);復於90年5月間,又在上址,自任會首向鄰居邀集合會,約定每會份2萬元,每月5日在同址採相同方式開標一次,計共招得亥○○○、酉○○、申○○、戌○○、丙○○、午○○○、子○○、癸○○、辛○○○、寅○○、乙○○○(加入2會)、己○○(檢察官誤繕為吳祥薰)、廖國振、邱淑琦、李和美(加入2會)、「東海茶莊」、 袁秀妹 、徐秋蓮、張金鳳、 徐金妹 、 劉秀珍 、 吳嬌妹 、范朱貴英、 范梅蘭 、 范鳳秋 、 范鳳蓮 、 黃梅英 、「張小姐」、 周秋雲 、「小籠包」、「基隆書局」、王清壽、 王清華 、巳○○(檢察官誤繕為黃寶英)、謝月霞、丙○○等36人,計40會,會期自90年5月5日起至93年8月5日止(下稱第3會),詎被告 另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第2會進行期間之91年8月20日,在上開地點,以告訴人乙○○○名義偽造標單(未扣案),並以5000元金額得標,使上開第2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為告訴人乙○○○得標,依約繳交會款,被告因而詐得二十餘萬元。
㈢又於第3會進行期間之91年9月5日,在相同地點,以相同
方法,偽造子○○之標單(未扣案),並以5000元得標,但因活會會員恐合會無法進行,即停止繳交會款,被告因而未能詐得款項。嗣因被告於91年9月間宣告倒會,各該會員向告訴人乙○○○、子○○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丁○○、子○○、乙○○○等人之指訴,證人午○○○、戊○○、巳○○、未○○等人之證述及第2會、第3會之會單各1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丁○○參加互助會均係由庚○○○出面,90年10月得標會款及90年11月尾會會款均係庚○○○借給伊週轉,伊每月支付2分利息,絕無侵占會款之事;91年8月20日是未○○得標,不是乙○○○得標,甲○○將第2會的1會份讓給未○○,未○○有授權伊填寫會單標會;91年9月5日已停止開標,伊不可能冒子○○名義標會,且子○○自91年6月份起即未繳交互助會款,依互助會之約定,只要欠繳一次即不得要求標會,顯然子○○係因恐已繳會款被沒收,始為此不實指訴等語。
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侵占丁○○得標會款部分:
按88年4月21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雖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從而,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僅對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以後所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適用餘地,本件第1會既於87年5月10日召集成立,自不適用前揭民法增修規定。又於前揭修法前,民間合會之性質,均依習慣予以適用,依民間習慣,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會首縱未將會款交付得標人,仍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認本件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收取第
1會90年10月、11月會款後,未交付予得標之丁○○而自行花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收取此二筆會款後,即取得所有權,並非持有丁○○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容有誤會所涉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另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係保證日後會款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之情形,由會首負責,其用意在於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會首對於會員,並不具有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不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受丁○○委任處理事務,難認有何違背任務可言,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份行為,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所指偽造乙○○○標單後行使以詐取會款部份:
⒈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於94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變
更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侵占乙○○○之得標會款(詳如後述),然就原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詐欺之事實並未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於90年11月以5000元得標,是被告幫伊投標的,伊每個月都有託被告幫伊投標,但被告一直抽不到,伊就委託午○○○去了解抽不到的原因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午○○○證稱:壬○○有委託伊於投標當天,確認被告有無幫她投標,壬○○說有委託被告幫她投標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9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乙○○○委託被告於91年8月20日為其投標一節應屬無訛,是縱認被告於當日確有以乙○○○之名義填寫標單而為其投標,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對於乙○○○之標單為有制作權之人,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既非冒用乙○○○之名義投標,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有其他施用詐術之情形,則其向第2會之其他會員收取當期會款之行為,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起訴書所指偽造子○○標單後行使以詐取會款部份:
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是91年9月
5日被冒標,標會當天伊之後才去,大家說伊以5000元得標,但伊根本沒標那個會,伊繳會錢繳到91年7月5日,6月底去大陸,回來之後伊有親自去繳會款,8月時,伊去旅行,所以沒有繳,伊確定是9月5日得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宗第92頁背面及本院93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25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5日去標會時,被告叫他女婿、兒子出面說互助會已停標,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9月份就開始停標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第3會伊有參加1會份,會款繳至91年8月,被告於9月打電話告知停標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7頁背面及同上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剛 開始沒有加入第3會,後來接王清華的位置,會單沒改名字,被告於91年9月5日告知說9月份開始停標,因為有很多人沒有繳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1頁),並有巳○○所記載其就第2會、第3會之活會會款均僅繳至91年8月之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足見第3會確於91年9月5日已停標,當日顯無冒標情事之可言告訴人上開指訴,難認屬實。證人午○○○及巳○○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有於91年9月5日冒子○○名義標會之情事,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前述,審之其等均為指訴被告犯罪之告訴人,自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於本院所言自堪信為真實。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91年9月5日冒用子○○名義投標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被告既未於當日冒用子○○名義投標,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第3會其他會員施用詐術以騙取會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論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4年1月6日審理時雖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
8月20日在上開地點受乙○○○委託代為投標,並以5000元金額得標後,竟向乙○○○偽稱該期係由他人得標,並將其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該期會款加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與被告前開被訴侵占丁○○得標會款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等語。惟被告被訴侵占丁○○得標會款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上開請求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