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長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7號、93年度偵字第21056號、第21057號、第210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朱逸民 、 劉基祥 (劉基祥、朱逸民均係現役軍人,彼等2人另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處理)於民國93年間均任職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朱逸民為復健科主任,平時兼任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主治醫師,負責為民間病患診治及身心障礙等醫療業務。緣92年 林旻清 陸續與 李緯騰 、 廖慶隆 、 溫明正 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均另案審理中),以上下線抽成之合作方式,仲介未具身心障條件之客戶 程詠誠 等133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外科門診醫師 廖倚林 (另案審理中)看診,並開立不實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藉以詐領政府製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違法獲取各扶助及福利措施,且事前即分別視客戶本身之條件向每位客戶各收取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仲介費,再從每筆費用中以抽取3千至8千元不等之金額給付廖倚林,當作其不實鑑定之代價。迨93年3月間,廖倚林因故離職而無法繼續配合作不實之鑑定。嗣後林旻清遂透過行政補給後勤官劉基祥介紹認識任職於國軍台中總醫院(即國軍803醫院)復健科主任之朱逸民,朱逸民、劉基祥遂與林旻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劉基祥與林旻清約定每仲介1名客戶通過鑑定並領得殘障手冊,林旻清即自仲介費中交付現金1萬元給劉基祥後,再由劉基祥將其中6千元轉交朱逸民,每個星期二結算1次佣金。
二、嗣丁○○、乙○○、甲○○、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身心障礙資格,丁○○、乙○○、丙○○分別與廖慶隆、朱逸民;甲○○則與林旻清、朱逸民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丁○○、乙○○、甲○○係詐欺得利犯意;丙○○係詐欺取財犯意),由廖慶隆、林旻清(如附表)先後仲介客戶丁○○、乙○○、甲○○、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鑑定日期),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掛號看診並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朱逸民明知丁○○、乙○○、甲○○、丙○○4人均不符法定「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肢體障礙標準,竟未根據身心障礙等級為詳實鑑定,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診斷記載欄上,各登載不實之殘障情形,且於鑑定結果之「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障類別」項下之「輕度」項、「不需重新鑑定」項、「肢體障障礙」項為不實之勾選後,再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加蓋「國軍臺中總醫院殘障鑑定章」,而以該醫院名義函送與相關縣市政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嗣丁○○、乙○○、甲○○、丙○○於收到身心障礙手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減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牌照稅,或申請生活補助金,使國家監理機關或社政單位,分別陷於錯誤,丁○○、乙○○、甲○○因而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減免汽車牌照稅之不法利益;丙○○則每月獲得3,000元之生活補助金。後為警於93年10月13日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及林旻清、李緯騰、廖慶隆、溫明正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病歷等物,復將丁○○、乙○○、甲○○、丙○○等4人送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均認不符合殘障標準,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罪中心、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步執行搜索並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乙○○、甲○○、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旻清、廖慶隆、朱逸民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之情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國軍台中總醫院門診病歷首頁、病歷記錄單、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按朱逸民係任職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師,而在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上登載不實,故該身心障礙鑑定表,應屬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而被告4人,各以該不實之公文書分別詐領補助金(丙○○部分)及詐得減免汽車牌照稅(丁○○、乙○○、甲○○部分),是核被告丁○○、乙○○、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丁○○、丙○○、乙○○就上開犯行與廖慶隆、朱逸民
間;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林旻清、朱逸民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雖均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惟其等4人,分別與有公務員身份之朱逸民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丁○○、丙○○、乙○○、甲○○持該不實登載之公文
書各向監理機關及社政單位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渠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以該醫院名義函送與相關縣市政府而為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
業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就常業犯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本件被告丁○○、乙○○、甲○○、丙○○均供稱有正當之謀生職業(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又其等4人向監理機關或社政機關申請生活補助金或減免汽車牌稅,所為之詐騙行為期間不長,尚難認被告4人詐騙之行為,已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難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處斷,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丁○○、丙○○、乙○○、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公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與詐欺罪(取財或得利)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甲○○、丙○○僅為一時貪念
,竟利用不實之殘障鑑定,向國家監理機關、社政機關詐取不法利益或不法財物,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等4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所申請減免之稅額及取得之生活補助金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乙○○、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則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4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其等4人經此偵審判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人亦於起訴書具體請求給予被告等人緩刑2年之宣告等情,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請人│仲介人│申請人支│鑑定日期│生活補助│申請生活│減免車輛牌照稅│ 高雄榮總 │││││付仲介人││申請日期│補助金├────┬─────┬───┬────┤身心障礙│││││之費用(││││申請日期│車牌號碼│排汽量│每年減免│鑑定│││││新台幣)││││││(CC數)│稅額(新│││││││││││││台幣)││├──┼───┼───┼────┼────┼────┼────┼────┼─────┼───┼────┼────┤│1│丁○○│廖慶隆│63,000元│93.08.19│未申請│未申請│93.09.24│WN-0313號│1597│7,120元│不符標準│├──┼───┼───┼────┼────┼────┼────┼────┼─────┼───┼────┼────┤│2│丙○○│廖慶隆│58,000元│93.05.19│93.06│3,000元│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不符標準│├──┼───┼───┼────┼────┼────┼────┼────┼─────┼───┼────┼────┤│3│乙○○│廖慶隆│60,000元│93.06.09│未申請│未申請│93.07.28│YI-7023號│1061│4,320元│不符標準│├──┼───┼───┼────┼────┼────┼────┼────┼─────┼───┼────┼────┤│4│甲○○│林旻清│無│93.07.29│未申請│未申請│93.09.01│1296-JB號│1998│11,230元│不符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