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第一審判決書於96年
9月4日送達被告住桃園縣○○鄉○○○街○○巷○○號住所,並由被告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9月17日,乃上訴人遲至96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