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濬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濬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3頁、第47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5年9月19日因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所受教育程度達國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之玻璃球3個,均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等語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