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8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8
6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6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貼紙書1本、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4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至櫃臺結帳部分飲料、冰塊等商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加盟主 鍾昭增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啋厤有限公司之嬰幼兒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恐龍玩具1雙(價值5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乙○○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固不否認有前往上址地點購物,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因為我拿了很多東西,又牽了2個小孩云云。
經查:
(一)據被害人 鐘昭增 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所經營超商統一超商楊興門市貨品遭竊,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107年8月18日21時53分左右有一名女子駕駛3906-NT自小客車,至我所經營統一超商楊興門市購物,在購物過程中她還帶了兩個小孩,期間該名女子支開了兩個小孩,獨自將未結帳商品(貼紙書、義美巧克力夾心酥),總價值約新台幣134元商品放到他所攜帶的包包裡,該名女子到櫃台前放進包包的這兩件商品沒有結帳動作,該名女子也有買其他的商品,除了放進包包的商品外,其他都有結帳,我不清楚他是故意不結帳,還是因為忘了結帳,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監視器內容可以清楚顯示該名駕駛自小客車馬自達車號0000-00,偷竊了我所經營楊興門市貨品(貼紙書、義美巧克力夾心酥),我與他已經達成和解,他已經將放在袋子內未結帳商品(貼紙書、義美巧克力夾心酥)與我結帳,並且開立發票為憑等語(偵字卷第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1、檔案名稱「頻道5」:
00:01:11秒-00:01:20秒
2名兒童(1男、1女)走進統一便利超商,一橘色短袖女子(即被告)隨後走進店內
00:01:35秒-00:01:40秒被告在距離門口第一個走道商品架前停留,往右轉頭,朝便利商店結帳櫃臺方向觀望,再拿取商品架上一紅色的書本,左手持皮夾及商品,右手提側背包走向隔壁走道
00:01:46秒被告將右側背包放低,將左手所持書本放入背包內
2、勘驗檔案「頻道1」
00:02:52秒-00:02:54秒
2名兒童(1男、1女)站在櫃臺前,被告在距離門口第4走道商品架前
00:02:57秒-00:03:06秒被告起身後,從該走道往冷凍櫃方向行走,其左手持有一物品,再將該物品放入右側背包內
00:03:41秒-00:04:秒被告持一飲料至櫃台結帳,左手從右側背包內取出皮夾,再從皮夾內取出卡片置於櫃臺結帳
3、勘驗檔案「頻道7」
00:01:30秒-00:01:35秒被告在距離門口第一個走道觀看商品架上物品,轉頭往結帳櫃臺方向觀望
00:01:44秒-00:01:46秒被告在距離門口第二個走道,將左手所持書本放入右側背包內
00:02:51秒-00:02:53秒被告在距離門口第四個走道上,朝便利商店櫃臺前之二名兒童方向說話,再轉身面對商品架(畫面遭柱子遮檔),再走向冷凍櫃前方
00:03:36秒-00:03:39秒被告左手持一瓶飲料前往櫃臺前與二名兒童會合
00:03:41秒-00:03:52秒被告低頭略微開啟右側背包,左手從右側背包內取出皮夾,再從皮夾內取出卡片置於櫃臺結帳揆諸前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告將貨架上貼紙書1本、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盒置於隨身包包,再至冷凍櫃前拿飲料後即至櫃檯結帳,時間間隔僅有2分鐘左右,且其自隨身包包內拿皮夾時,亦可發現尚有未結帳之貼紙書、義美巧克力夾心酥,結帳時卻未取出結帳,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商品之故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被告亦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本院卷第37頁),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僅就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部分坦承,其餘犯行均一再飾詞否認;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鍾昭增、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貼紙書1本、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盒及小恐龍玩具1雙等物,雖未能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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