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萍
吳上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被告 蕭振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7號、第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上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振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雅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36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64號,應予更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生路360號門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部分車道,妨害車輛通行,再請其夫吳上勲清洗6U-7535號自用小客車,吳上勲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在車道上清洗自用小客車。適有平日以駕駛職業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蕭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6U-7535號自用小客車,先往左跨分向線行駛後又右偏回順向車道,致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雯榆 ,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下,閃避不及,而與135-QM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黃雯榆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並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蕭振興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女兒 黃偉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蕭振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蕭振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怡陵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字卷第22頁、第36頁),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相驗案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蕭振興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2項、第1項定有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均是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就上開停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雅萍停車時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部分車道,被告吳上勲則在車子占用部分車道下洗車,妨害車輛通行,致沿同路段同行向之被告蕭振興、被害人黃雯榆為閃避6U-7535號自用小客車,均須偏往道路中間行駛,嗣通過6U-7535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蕭振興要再駛回原有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碰撞亦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被害人黃雯榆,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被告蕭振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告吳上勲辯護人雖為被告吳上勲辯稱:被告吳上勲僅是洗車而已,被告吳上勲並未升高車子停放後之風險,應不構成過失犯罪云云。惟查,6U-7535號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會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為被告吳上勲所知,其洗車時卻未移動以終止此等有可能造成他車輛發生事故之風險,反而利用此等風險洗車延續風險之存在,終至被告蕭振興、被害人黃雯榆為閃避6U-7
535號自用小客車,均須偏往道路中間行駛,之後再右偏回車道而不幸發生事故,是被告吳上勲延續風險存在就該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吳上勲之認定。再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蕭振興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黃雯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吳上勲駕駛(實應李雅萍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中央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8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至被害人黃雯榆雖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惟被害人黃雯榆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蕭振興之過失,與被害人黃雯榆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蕭振興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黃雯榆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蕭振興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蕭振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李雅萍、吳上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雅萍、吳上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蕭振興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蕭振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450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蕭振興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李雅萍與被告吳上勲佔用車道停放車輛洗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黃雯榆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3人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蔡豐宇、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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