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明賢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阿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當貧困,均無財產,又腦中風治療至今,無法正常工作,本即貧苦之生活,更形雪上加霜,實已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以聲請人之背景,根本無殷實之交,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聲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何謂「無資力」: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3年度臺簡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倘當事人曾繳納裁判費,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末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661號、104年度臺聲字第1097號、103年度臺聲字第835號、102年度臺聲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業曾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6,520元(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3頁),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具體釋明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惟聲請人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12月25日花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然並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二)況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扶助,請求扶助項目為民事二審訴訟代理,經法扶花蓮分會審查結果,認非無資力,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不予扶助。經聲請人申請覆議,亦經法扶花蓮分會覆議委員會於104年7月3日駁回其申請,有法扶花蓮分會104年9月21日法扶花順字第104EU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法律扶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71頁),益證聲請人並不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自不得遽為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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