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 王泰煌 即 泓義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告 葉金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請求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國立臺南啟智學校(下稱啟智
學校)教學大樓水電、弱電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內附有「發包介面說明、預算明細表」),承攬總價為15,840,000元。請款程序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每月辦理估驗1次,原告於每月25日以前,檢附請款明細並附全額發票辦理請款手續,被告應於次月15日放款。原告依據請款時程表於97年7月25日提出7月份請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以工程估驗計價單核定當期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762,000元,詎被告竟擅自扣款626,948元,僅實際給付原告3,135,052元。嗣原告於97年8月25日提出8月份請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以工程估驗計價單核定當期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32,600元,然被告竟於次月15日放款時又擅自扣款81,924元,僅實際給付原告650,676元,是被告共從原告97年7、8月份應得之工程款中,任意扣除非屬原告工程範圍之費用共計708,872元(原告本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扣款項目金額共計698,635元)。
㈡而原告於97年8月2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
開扣款金額,詎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答覆略稱扣款項目依據本案工程圖說內容,很明顯屬於原告施作範圍,被告既已付款施作處理,自得逕自扣款減帳云云。然而,上開扣款項目並未在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被告恣意由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費用,顯無理由。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被告如主張附表所示扣款項目在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扣款之工程費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預算明細表共有兩種,其中一份為群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1頁96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另一份為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算明細表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頁共81頁,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97頁)。上開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1頁)這份是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工程項目,就是如該預算明細表上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等三大項,又兩造於該張預算明細表上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後乃註明「(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等字樣,關於第一項電氣系統設備工程之內部項目則如上開另一份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81頁)第1頁所示之項目有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照明設備工程、二線式設備工程等項目,而其中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二線式設備工程項目,依上開預算明細表上註明之字樣可知不在原告承攬之範圍。另外,原告承攬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之工程細目即如原告97年11月14日庭呈工程合約書後附之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6頁,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3頁),原告承攬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的工程細目即如97年10月14日庭呈之工程合約書後附的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14頁,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7頁)。
㈣對於各項扣款之意見如下:
⒈太平洋、華新纜線部分(附表編號1、2):
被告辯稱系爭線纜為施工圖圖號EEO-07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室GP箱盤及施工圖圖號EEO-13發電機室GP箱盤至發電機之配線,此部分為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云云。惟系爭合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內容明確記載原告之工程範圍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所附預算明細表「電器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之備註欄即明,因此被告所舉上開工程圖圖說之工程項目,顯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又依證人己○○、乙○○、 李勝界 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明上開預算明細表註明「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之真意即係不含上開設備本身及配管線,因此被告所指上開工程圖說中之工程項目,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再者,兩造於前開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9頁)上有加註「弱電系統設備工程,除特殊線外,含電信、電視及電力用線纜」,故倘兩造於簽約時,被告認為原告承攬範圍包括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室GP箱盤及施工圖圖號EEO-13發電機室GP箱盤至發電機之FR耐熱線纜、二線式照明等設備之配管線,理應比照弱電系統部分加註,然預算明細表內僅就弱電系統設備部分加註,而未特別就二線式照明及FR耐熱線纜加註,足見此部分自始不在原告承攬範圍。
⒉高壓電纜拉線施工費、挖掘道路柏油路面代修復費用、道路
挖掘許可規費、被告出工費、道路切割開挖回填及復原部分(附表編號3至7):
⑴依被告提出之EE0-05工程圖說(本院卷一第50頁)記載可知
,此FROMTPC至MOF至GCB間之配管線工程係屬高壓電氣系統,應係屬上開預算明細表中之「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本院卷一第99頁),依前開所述理由,此部分不在原告承攬之範圍內。又因此部分拉線涉及TPC台電側,僅可由領有執照且專門與台電配合之廠商才能施作,原告無資格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因此被告才請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拉線施作。
⑵又MOF為台電既設設備,被告係於合約外另外拜託原告依MOF
圖說更換25KV60之線纜,原告已於幫忙施工前以書面向被告確認該部分非原告承攬範圍。況依工程慣例及本件工程圖說,原告之施工範圍僅限於啟智學校基地內,而MOF至TPC台電側25KV60電纜之拉線施工位置已在啟智學校圍牆外之馬路上,且依系爭發包介面說明上所載「屋外高低壓管路開挖配管穿線」亦係指啟智學校基地內屋外管路開挖及配管穿線之意,故上開TPC台電供電側至啟智學校高壓設備GCB間之25KV60線纜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亦非發包介面說明所載「屋外高低壓管路開挖配管穿線」之工程內容。
⒊二線式設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8至10):
二線式監控照明系統部分由泰允科技施作,被告在另案有提出其與下包之契約書,其中有二線式監控照明系統與下包之契約書,故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確實不在原告承攬範圍,此觀上開預算明細表註記之文字記載甚明。又因系統中有一小部分管路位在低壓盤體中,故被告曾口頭請託原告順便配管,原告勉為答應代被告配管,豈料被告臨訟竟執此辯稱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為原告承攬範圍,實屬荒謬。況依上開預算明細表上「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欄明確註明「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佐以證人己○○、乙○○、李勝界及丙○○之證詞,足證原告主張預算明細表註明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意,係不含設備本身及配管線一情屬實。
㈤又消防系統、空調系統非原告承攬範圍,此為兩造均不爭執
之事實。而依證人丙○○證述圖說EEO-07所示FR250mm2、圖說EEO-13所示FR200mm2,都是屬於消防的配管耐燃線纜,上開FR200mm2、FR250mm2是消防部分的主電源配線等語,足證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係屬於消防系統之配線,又消防系統既不在原告承攬範圍,被告自不得將消防系統之配線採購費用自原告工程款扣除。另證人丙○○亦證稱伊在規劃預算明細表時係將系爭電纜線規劃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內,但其漏列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既然兩造簽約時,預算明細表並無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且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兩造簽約時被告並無提供此消防系統部分預算明細表,原告自不可能將系爭電纜線之成本、工資估算在內,也無法得知「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包含施作系爭電纜線。簡言之,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根本不在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之承攬範圍內。再者,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似乎係指伊將所有設備工程(包含電氣、給排水、弱電、消防及空調等大項)之主電源配線均編寫列入「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之預算明細,惟證人丙○○既已證稱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為消防系統主電源配線,於預算明細表卻又漏列一語,則無論證人丙○○如何編寫預算明細表,被告都不能將未列於預算明細表上之施工項目,要求原告負承攬責任,更何況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為消防系統主電源配線,而消防系統設備工程根本不在原告承攬範圍。此外,證人丙○○亦證稱以其認知,上開預算明細表備註欄「(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的記載意思是指承攬的項目不包括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之「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二線式設備工程」,二線式監控系統項目之配線沒有另外列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等語,由此可證,二線式照明系統並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於97年8月份工程款扣除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二線式輕便電纜之線材費用及工資,即無理由。
㈥被告於訴訟之初主張系爭耐熱線纜為高壓配電盤系統設備工
程並執發包介面說明之記載,辯稱系爭耐熱線纜為原告施作範圍,嗣復改稱系爭耐熱線纜為「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前後說詞矛盾。況且,果如被告所辯,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係原告承攬範圍,因原告拒絕施作,被告才代為施作,並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費用,為何被告僅扣除線材費用,而無扣除工資?又果如被告所辯,MOF至台電側25KV60高壓纜線之施工拉線為原告承攬範圍,為何被告僅扣除施工之工資,而未扣除採購線材之費用?由此足證被告扣款顯屬恣意,毫無標準、依據可循。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扣款項目無一是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扣款金額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裡關於承攬範圍之約定分為兩部分,預算明細表
之部分是一般規定,發包介面說明是特別約定,該發包介面說明經兩造蓋有騎縫章,自為契約之一部分,應為兩造所共同遵守。就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1頁,本院卷一第99頁)是預算明細表之目錄,裡面共分五項,其中第四、五項後方的複價欄金額為0,所以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其餘均在原告承攬範圍。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81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的第1頁、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6頁,本院卷一第178頁)、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14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就是上開預算明細表目錄所載的壹(電氣系統設備工程)、貳(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參(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等三大項設備工程的細目。兩造約定之上開預算明細表目錄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中確實有註記「(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等字樣,但是意思係指不含照明設備、高低壓盤體及發電機設備本身,至相關之配管線路穿線仍屬原告承攬範圍,應由原告施作。
㈡茲就附表扣款項目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一事,說明如下:
⒈太平洋耐熱線250mm2、華新麗華FR耐火電纜200mm2(附表編號1、2):
⑴附表編號1所示線纜之施作位置係在啟智機電平面施工圖圖
號EE0-07(本院卷一第46頁)工程圖說所示之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室GP箱盤之配線FR250mm2纜線;附表編號2所示線纜之施作位置係在啟智機電平面施工圖圖號EE0-13(本院卷一第47頁)工程圖說所示之發電機室GP箱盤至G發電機之配線FR200mm2纜線,佐以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範圍及上開EEO-
07、EEO-13工程圖說,顯見此部分屬原告承攬範圍內。原告雖否認此兩部分工程係在原告承攬範圍內,然設計此份預算明細表之證人即群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技師丙○○已證述此兩部分之工程是屬於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的「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而不屬於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項目下,其在預算明細表中雖有漏列此二線纜之細目,但依工程業界的慣例中,大工程圖(Al紙張)優於小工程圖,應以大工程圖為準,預算明細表就是依照工程圖說轉列謄出項目,至於標單的紙張是A4,當初在標單上其有列出耐火FR的項目,但是線徑伊沒有列出,可是工程圖說上有記載線徑,所以還是要以工程圖說為優先,而且本件大工程圖有送台電審核,所以要以大工程圖為優先等語,又依系爭發包介面說明已約定「本工程依圖面施工」,故此兩部分線纜工程確屬原告施作範圍。
⑵又「設備」與「線材」本為不同之物,「設備」係指機器設
備體本身,「線材」則係連接「設備」之間的元件,二者本不相同,而負責配線之廠商除有特約外應負責「線材」之費用,此觀原告於98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二、原告在系爭工程負責開挖之部分,係由配電室至MOF之管路,即如證物8工程圖說所繪粉紅色螢光線A至B部分」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原告自承上開配電室至MOF之管路為其所負責,「配電室」至「MOF」之線材(與上開太平洋、華新麗華耐熱線同屬高壓線材)費用即應由原告所負擔,事實上,上開「配電室」至「MOF」之線材費用確係由配線之原告所負擔,故原告主張「線材」係「設備」,被告應負擔線材費用,實無理由。
⒉高壓電纜拉線施工費、挖掘道路柏油路面代修復費用、道路
挖掘許可規費、被告出工、道路切割開挖回填及復原(附表編號3至7):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因MOF為台電既設設備,其未領有可施
作涉及台電側之執照,故此部分非原告承攬範圍云云。查附表編號3至7所施作之工程位置及內容為「台電供電側至學校高壓設備間之25KV60電纜」,其施作位置有橫跨學校內及學校外,因台電供電側在學校外,學校的高壓設備在學校內,兩者間要拉的電線當然會橫跨學校內外,不可能分離施作。依證人丙○○於鈞院具結證稱:啟智圖面圖號EE0-05(本院卷一第50頁)工程圖說上MOF箱盤雖然被框選在虛線框內,註記為既設工程,但只是表示MOF是台電的電錶箱,本件是改建工程,MOF既然係既有設備,就一定要配合MOF去做相關的修改,依照工程圖說電纜係從台電的外線電桿到MOF,再從MOF連接到學校的總開關GCB,GCB就是高壓設備的總開關,該項工程係在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中「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因為本件的主電纜線都規劃在此項目中,這個部分的25KV60電纜線是高壓線,列在預算明細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下(本院卷一第171頁)的預算小項目「25KV級1/CXLPE交連聚乙烯電力電纜」;又工程圖說EE0-05所示MOF連到FROMTPC是指學校內的MOF電錶箱連到學校外的台電電線桿這一段,以及另外MOF連到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這一段,這兩段都是走地下管線,校內有做人孔方便維修或拉線,啟智學校外台電的電線桿在校外馬路對面,所以MOF到校外台電的電線桿是必須通過馬路下方,所以會挖到馬路等語,足徵上列附表3至7所示高壓電纜拉線施工費、挖掘道路柏油路面代修復費用、道路挖掘許可規費、出工、道路切割開挖回填及復原等扣款項目確係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
⑵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是由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甲○○)
施作。系爭工程高低壓盤體,係被告向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此有合約書為證。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係負責盤體組裝,並不含屋外高低壓管路開挖配管穿線,凡屋外高低壓管路電信管路開挖配管穿線均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尚有啟智學校基地內或啟智學校基地外之分,此觀兩造所簽訂契約所附之系爭發包介面說明上電氣工程⒌明確記載「屋外高低壓管路電信管路開挖配管穿線(含混凝土柏油尼龍線復原)」等字樣即明,契約文字相當明確。又證人丙○○亦證稱:發包介面說明書內電氣工程第5項之記載,依照工程業界的慣例及其認知,這樣的記載應該包含MOF到校外台電電線桿這段,以及MOF到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這一段的挖管、挖地穿線,也就是包含校內及校外的挖地穿線等語,益徵此部分工程確實係屬原告承攬範圍。另外,原告之專業範圍是否能施作台電側之拉線工程,與本件承攬範圍無關,蓋原告承攬後,可委請有專業能力之廠商施作,此可由被告亦無專業能力施作台電側,然卻向訴外人宏昇公司承攬施作台電側即明。至於被告最後請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係因原告承攬後拒不施作,被告迫不得已才請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⑶又本件工程緊急發電機組,係被告向恆順電機有限公司購買
,此有合約書為證,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並不負責安裝與配置。本件工程消防設備,係被告向冠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此有銷售合約書為憑,冠懋實業有限公司並不負責施工。另系爭工程弱電工程部分,被告係請瑞展通信工程行施作,此有瑞展通信工程行報價單為憑,惟弱電工程係指電話、網路、監視、防盜及音響等傳輸影音類比訊號小電壓(24伏特以下,故稱弱電),此等工程非一般水電工程行專業所能施作,一般均由通信工程行施作,而特殊線係指光纖及信號隔離線等非一般水電工程使用之線材,此等線材非一般水電工程行容易購買,故而特約註記加以排除(弱電工程預算明細表第1頁、本院卷一第184頁),此部分則由瑞展通信工程行負責購買特殊線材並配線,而原告係水電工程行,所負責施作者係器具設備之電力提供部分(即電源電力提供之配管配線),因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預算明細表包括上開通訊工程行之特殊線材,故特別註明「除特殊線外」加以排除。然上開弱電工程之電話、網路、監視、防盜及音響等設備,除上開傳輸影音類比訊號之特殊線外,設備本身仍需有電源供應,此部分無影音傳輸,僅係傳輸電力而已,故乃特別註明「含電信、電視及電力用線纜」,此係因弱電工程有影音傳輸及電力傳輸之線材之分,為免爭議,始加以特別註明,其餘一般水電工程(含高低壓)均屬電力傳輸,自無加以特別註明之必要。
⑷低壓盤之線材亦係由原告自行購買方施作,顯見預算明細表
第1頁備註欄所載「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係指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設備」本身而言,且此項設備亦不含線材,此項線材均須由原告自行購買,而不論高壓線或低壓線均屬傳輸電力之線材,二者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則原告既已自行購買低壓線材施作,豈能謂高壓線材非其應負責購買。況高壓線材並非特殊線材,此觀原告在本件工程中,在屋外總開關箱GCB至高壓電氣室DS盤箱之高壓線材(25KV60)亦係原告自行購買線材配線施作,此部分因屬電力傳輸線材,故無須如弱電工程加以特別註明,原告即自行購買高壓線材施作,益證高壓線材並非特殊線材,無須特別註明即應由負責配管、配線之原告負擔,原告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被告始自行購買線材並請人施作,被告之扣款實屬合法正當。
⑸系爭契約附件中「發包介面說明」明確記載:「※電氣工程
⒈配電盤安裝及定位(含舊有及增設盤內一二次測結線)。盤內設備器具CT、PT等不含在內。」、「⒌屋外高低壓管路電信管路開挖配線穿線(含混凝土柏油尼龍線復原)」等字樣,可知兩造所約定上開配電盤安裝及定位即係指高低壓盤之「安裝」,且包含屋外高低管路開挖配管穿線等工程部分。又上開系爭發包介面說明並未就高壓盤、低壓盤之安裝及定位加以區分,原告既已自承低壓盤應由其定位及安裝,則高壓盤及發電機豈能再為不同之解釋。綜上,附表編號3至7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台電供電側至學校高壓設備間之25KV60電纜」均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其費用自得扣除原告之工程款。
⒊二線式教學大樓輕便電纜、二線式學務處守衛室輕便電纜(附表編號8至10):
原告雖主張上開預算明細表目錄資料中「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後註明「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則二線式所有線材設備均非原告承攬範圍云云。然上開註記之意義係僅指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設備」之購買,但原告仍要負責二線式監控系統之施作,事實上,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目錄壹項次欄記載「電氣系統設備工程(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意義,與備註欄「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之意義相同,均指價格昂貴之設備由被告提供,原告負責配管配線之安裝施作,僅因項目欄空間不足,因而繕打在備註欄而已,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所謂「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係指可藉由「264回路集中監視盤」監控全校每間房間內照明設備是否在使用中,系爭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的工程範圍,有管路配管施工、配線施工(①從每層樓線架至該樓每間房間之低壓配電盤之穿線、②各層樓每個低壓盤相互配線串接及配線連接至守衛室),而原告已將「管路配管施工」部分施作完畢,此有原告所傳訊之證人丁○○於97年12月15日在鈞院證述其有作部分暗管可明。雖證人丁○○又證稱係因被告請其幫忙做的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另請求證人丁○○施作。再者,依被告請款內容並無「管路材料費」可知,管路材料費係原告自行吸收,倘系爭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豈有出資管路材料費用並請其工人幫忙施作配管之理。承上,原告承攬範圍確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施作,僅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設備」之購買,原告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其費用自得扣除原告之工程款。又本件二線式監控照明系統是泰允科技施作的沒有錯。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工程進度落後
或施工錯誤而拖延不改或在工程施工中,甲方認為需要增派施工人員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隨時可以增派甲方人員及臨時雇用人員前往協助施工,其所需費用(包括差旅費)由乙方負責並在乙方工程款內扣減支付,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於工程施工中已向原告催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仍以上開工程項目非其承攬範圍而拒絕施作,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派員前往協助施工,其所需費用在原告工程款內扣減支付。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工程進度落後時已向原告催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仍以上開工項非其承攬範圍而拒絕施作,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末按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價,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既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承建之加油站營業,即不得藉口加油站有瑕疵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價款云云,尚非的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就承攬報酬即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啟智學校教學大樓水電工程,
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內有「發包介面說明、預算明細表」),承攬總價為15,840,000元。請款程序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每月辦理估驗1次,原告於每月25日以前,檢附請款明細並附全額發票辦理請款手續,被告應於次月15日放款。被告於原告97年7、8月份應得請款之工程款中分別扣款626,948元、81,924元(扣款項目及金額明細即如被告答辯五狀中共12項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本件原告僅係請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扣款項目之金額。
⒉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扣款項目所列支出金額確有支出,以及
針對扣款項目所提出依憑之單據(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第259至288頁)真正均不爭執。
⒊二線式教學大樓輕便電纜1.25mm2/4C、二線式學務處守衛室
輕便電纜1.25mm2/4C、工資等扣款項目(即附表編號8、9、10項),屬於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工程範圍。
⒋附表編號3、4、5、6、7之扣款項目施作工程內容,是「台
電供電側至學校高壓設備間之25KV60電纜」部分,而且此部分工程中關於附表編號3項目由被告另委由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被證二十四、本院卷一第276頁),且附表編號3項目的施工內容「高壓電纜拉線施工」因涉及台電供電側,須有執照之廠商始能施作。
⒌倘本院認定本件「施工圖圖號EE0-07(本院卷一第46頁)內
容圖說中註明「自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GP箱盤之配線FR250mm2纜線」之工程是在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內,則該部分原告未施作且被告可扣款的金額,兩造同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⒍倘本院認定本件「啟智機電平面施工圖圖號EE0-13(本院卷
一第47頁)內容圖說中註明「自發電機GP箱盤至G發電機之配線FR200mm2纜線」之工程是在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內,則該部分原告未施作且被告可扣款的金額,兩造同意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⒎倘本院認定本件「啟智圖面圖號EE0-05(本院卷一第50頁)
內容圖說上MOF箱盤」中「台電供電側至學校高壓設備間之25KV60電纜」之工程是在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內,則該部分原告未施作且被告可扣款的金額,兩造同意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
⒏倘本院認定本件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除二線式照明設備本
身外)是在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內,則該部分原告未施作且被告可扣款的金額,兩造同意為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金額(但附表編號9之項目,被告扣款金額應為2,046元,被告多扣的92元同意返還給原告)。
⒐兩造對於本件所指的「發電機」是屬於消防設備一事,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扣款項目編號1、2、3~7、8~10項及
金額所用以施作之前開工程內容,是否為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⒉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
四、茲就兩造間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查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啟智學校教學大樓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系爭合約中含有系爭發包介面說明、工程預算明細表,承攬總價為15,840,000元,系爭發包介面說明上明確記載「本工程依圖面施工,標單數量僅供參考」,系爭工程之施作應以系爭工程合約、預算明細表及工程圖說等資料為依據,且上開圖號EE0-07、圖號EE0-13、圖號EE0-05工程圖說均係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又系爭工程之電機技師及預算明細表之製作者為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機工程師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發包介面說明、預算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圖號EE0-07、圖號EE0-13、圖號EE0-05工程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7、50頁、第83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1、2、3至7、8至10之扣款施工項目及內容分別為「圖號EE0-07(本院卷一第46頁)工程圖說中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GP箱盤之配線FR250mm2纜線工程」(附表編號1)、「圖號EE0-13(本院卷一第47頁)工程圖說中自發電機GP箱盤至G發電機之配線FR200mm2纜線工程」(附表編號2)、「圖號EE0-05(本院卷一第50頁)工程圖說中台電供電側至MOF電錶箱至學校高壓總開關GCB間之25KV60電纜工程」(附表編號3至7)、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附表編號8至10)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附表項目之施工內容係屬系爭工程下之何項細部工程,又該項工程是否為原告所承攬應施作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2、3至7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上開「圖號EE0-07(本院卷一第46頁)工程圖說中配電
室ATS箱盤至發電機GP箱盤之配線FR250mm2纜線工程」、「圖號EE0-13(本院卷一第47頁)工程圖說中自發電機GP箱盤至G發電機之配線FR200mm2纜線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中何項細部工程及附表編號1、2所示線纜能否施作該兩部分工程一事,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電機工程技師丙○○於99年6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群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機工程技師,系爭工程之預算明細表是我設計的,圖號EE0-07工程圖說中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GP箱盤之配線FR250mm2纜線工程及圖號EE0-13工程圖說中自發電機GP箱盤至G發電機之配線FR200mm2纜線工程均係屬於系爭工程中「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下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本院卷一第100頁)內,而不屬於「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下之「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項目下,基本上系爭工程在規劃當時都將主電纜線規劃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內,至於「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項目之預算明細表下是有一些高壓盤內的接線,但是沒有高壓盤對外之電纜線項目,系爭工程之預算明細表中是將所有對外連接之主電纜線配備規劃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中;依圖號EE0-07工程圖說中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GP箱盤之FR250mm2纜線,FR是指耐火線,250是線徑,與附表編號1太平洋耐熱纜線之線徑相同,故附表編號1之耐熱線可以施作該圖說所示之纜線工程,而附表編號2之華新麗華FR耐火電纜線徑亦與圖號EE0-13工程圖說中發電機GP箱盤至G發電機之FR200mm2纜線線徑相同,可以施作該圖說所示之纜線工程,又太平洋或華新麗華都是電纜線之廠牌,可由承包商決定購買哪個廠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參以本件預算明細表中「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之預算明細表細目確實無任何主電纜線之項目,此有本件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97頁),由此足認圖號EE0-07工程圖說中配電室ATS箱盤至發電機GP箱盤之FR250mm2纜線及圖號EE0-13工程圖說中發電機GP箱盤至G發電機之FR200mm2纜線均係系爭工程之主耐火電纜線,且係規劃在預算明細表中「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內無訛。
⒉又證人丙○○雖於當日證述其在本件預算明細表「電氣配管
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下中漏列上開FR250mm2及FR200mm2電纜線項目一情,且原告執此主張預算明細表中既然漏列此兩部分線纜,原告即無法預見要負責施作此兩部分之線纜工程云云,然查,證人丙○○於當日亦證稱:此兩部分之線纜當初在預算明細表中雖有漏列,此部分我有疏失,但在我們公司所提供之圖號EE0-07、EE0-13兩份工程圖說上面有列明,此兩份工程圖說與預算明細表都是我們公司一起製作提供的,而我們公司提供的圖說EEO-01工程索引表說明中右下角工程說明第12點有記載有關消防部分配管線採耐燃電纜,耐火線就是指耐燃電纜(本院卷二第211頁),上開R250mm2及FR200mm2線纜是消防部分的主電源配線,在本件工程中也是規劃在「電氣系統設備工程」下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內預算明細中,我們公司設計的本件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之預算明細表中有列一些如廣播、感知器的配線,但是主電源的配線是列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內,又依圖號EE0-07、EE0-13兩份工程圖說所示之此兩段電纜線是從發電機連接出來的主電纜線,亦供應全學校的緊急電力,亦即此兩部分電纜線除是消防部分之主電源配線外,也是本件工程緊急電源所使用之配線;在本件工程有關電氣之圖說有幾十頁,裡面有列出來的主要管線,我們都會去計算管線的長度,再把他們列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有列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下的電纜線,就不會再列在其他工程如消防系統設備工程、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等項目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佐以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據除系爭工程合約、預算明細表外,尚應以系爭工程圖說為憑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本件預算明細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下漏列上開R250mm2及FR200mm2線纜項目,然上開圖號EE0-07、EE0-13兩份工程圖既已明確標示此部分之線纜工程,又該兩部分線纜均係自發電機連接出之主電纜線,酌之原告簽約時已執有之本件預算明細表中「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項下之預算明細表細目中均無任何涉及發電機之主電纜線一情,此有本件預算明細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原告對於圖號EE0-07、EE0-13兩份工程圖說所示之此兩段電纜線工程屬其承攬範圍應施作部分之事實係可得知悉及確定,故原告辯稱因預算明細表漏列此兩部分之線纜,其無法預見承攬範圍包含此兩部分工程云云,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另主張倘承攬範圍包括圖號EE0-07配電室ATS箱盤至
發電機室GP箱盤及圖號EEO-13發電機室GP箱盤至發電機之FR耐熱線纜,理應比照預算明細表中弱電系統部分加註方式,然預算明細表內僅就弱電系統設備部分加註,而未特別就FR耐熱線纜加註,可知此部分自始不在原告承攬範圍云云。然依前所述,圖號EE0-07、EEO-13工程圖說所示之FR耐熱線纜係屬「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細部工程內,且此線纜部分之工程有工程圖說可佐,其與弱電系統本屬不同之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以弱電系統工程項目之加註記載方式遽論上開FR耐熱線纜無特別加註即不在契約承攬範圍內。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辯稱系爭耐熱線纜為高壓配電盤設備系統工程,嗣改稱系爭耐熱線纜為「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前後說詞矛盾不可採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2之耐火線係施作在圖號EE0-07、EEO-13工程圖說所示之FR耐熱線纜工程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則本件此部分之爭點乃在於此兩部分耐熱線纜工程是否係在原告承攬之契約範圍內,而承如前述本院說明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此兩部分之耐熱線纜工程係屬「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內,此兩部分之線纜工程均係自發電機連接而出之主電纜線,而本件預算明細表中「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項目下並無任何主電纜線之細目等事實,故縱被告對此兩部分線纜工程之陳述有上開差異,仍無礙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
⒋而針對「圖號EE0-05工程圖說中台電供電側至MOF電錶箱至
學校高壓總開關GCB間之25KV60電纜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中何項細部工程之相關問題,證人丙○○乃證稱:圖號EE0-05工程圖說上MOF是台電的電錶箱,本件工程是改建工程,所以要配合既有的MOF設備去做相關修改,MOF的電錶台電公司會提供,依照圖號EE0-05工程圖說係從台電的外線拉到MOF,再從MOF連接到學校的總開關GCB,GCB就是高壓設備的總開關,此部分線纜工程是規劃在預算明細表「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內之預算項目「25KV級1/CXLPE交連聚乙烯電力電纜」(本院卷一第171頁),這個部分的25KV60電纜線是高壓線,本件工程的主電纜線都規劃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中;又台電的MOF電錶箱是在學校裡面,依圖號EE0-05工程圖說所示MOF連到FROMTPC是指學校內的MOF電錶箱連到學校外的台電電線桿,這一段會有部分跨到學校外,另外MOF連到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這一段完全都在學校內,而此兩段都是走地下管線,校內有做人孔方便維修或拉線,學校外台電電線桿在馬路對面,所以MOF到校外台電電線桿這一段是必須要通過馬路下方,所以會挖到馬路;而既設MOF原先是38mm的線徑,因為本件是改建工程,容量有增大,所以當初在設計時就在設計圖上設計為60mm的線徑,台電公司對MOF也有作一些小修改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背面到第205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內之預算細目確有「25KV級1/CXLPE交連聚乙烯電力電纜」項目,及系爭工程圖號EE0-05工程圖說上已明確標示此部分之拉線工程等情,亦有預算明細表及該工程圖說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50、171頁),原告應有充分書面資料足夠認識此部分之線纜工程在其承攬範圍內,再視之系爭發包介面說明上電氣工程項下明確記載「屋外高低壓管路電信管路開挖配管穿線(含混凝土柏油尼龍線復原)」字樣,有系爭發包介面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約定條款係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綜上各情互核以觀,實足見此圖號EE0-05工程圖說中台電供電側TPC至MOF電錶箱至學校高壓總開關GCB間之涉及土地與馬路開挖之配管穿線工程(25KV60電纜工程)確係在原告所承攬之契約範圍內,至為灼然。
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發包介面說明上所載「屋外高低壓管路開
挖配管穿線」係指學校基地內屋外管路開挖及配管穿線之意,故上開TPC台電供電側至啟智學校高壓設備GCB間之25KV60線纜工程,因涉及學校基地外之馬路開挖,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又涉及台電供電側之拉線需要有專門執照始能施作,原告並無此執照,不可能承攬此工程云云。惟查,系爭發包介面說明關於此項屋外高低壓管路開挖配管穿線之約定記載字樣為「屋外高低壓管路電信管路開挖配管穿線(含混凝土柏油尼龍線復原)」,有系爭發包介面說明在卷可查,依此記載文義尚無從解釋及認定有原告所稱區分學校基地內或基地外高低壓管路電信管路開挖配管穿線(含混凝土柏油尼龍線復原)之分別,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系爭發包介面說明「屋外高低壓管路電信管路開挖配管穿線(含混凝土柏油尼龍線復原)」之記載,依照其認知,應該包含MOF到校外台電電線桿這段,以及MOF到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這一段的挖管、挖地穿線,也就是包含校內及校外的挖地穿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實可認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25KV60電纜之挖地配線工程係在原告承攬之契約範圍內。再查,台電TPC電線桿至MOF之拉線需有專門執照始能施作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承攬工程之項目與範圍,契約當事人本得自主決定,乃當事人訂約之自由,又履約之方式多端,除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資格明白限制外,於定作人同意之情形下,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除自行施作外,非不能另行委請他人共同施作,以完成契約之工程要求,是縱承攬工程之當事人本身無施作能力或資格,亦非不能訂立承攬工程之契約,縱認原告無施作涉及台電側拉線工程之專門執照,仍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25KV60電纜之挖地配線工程。況且,系爭TPC台電供電側至啟智學校高壓設備GCB間之25KV60線纜工程既係同一線纜之拉線工程,被告實無特別區分學校基地內或基地外之區塊而委由不同廠商施作之必要。甚者,倘若系爭TPC台電供電側至啟智學校高壓設備GCB間之25KV60線纜工程要區分學校基地內及基地外之區塊,則除學校內MOF到學校內高壓總開關GCB這一段在學校基地內之外,學校內MOF到校外台電側TPC電線桿之間則橫跨學校基地內及基地外,此部分將再分割成2段,換言之,此同一工程將細分成3段,分工過於複雜,且果如原告所言其僅承攬施作學校基地內部分,則此工程將由不同廠商承攬施作,實徒增不同廠商施作之每段線纜銜接上是否相容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則被告豈有分段發包委由不同廠商施作之道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⒍再者,原告雖復主張果如被告所言,系爭FR200mm2、FR250m
m2電纜線工程及MOF至台電側25KV60高壓纜線之施工拉線為原告承攬範圍,因原告拒絕施作,被告才代為施作,並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費用,為何被告對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僅扣除線材費用,而無扣除工資,而對系爭MOF至台電側25KV60高壓纜線工程僅扣除施工之費用,而未扣除採購線材之費用,由此足證被告扣款顯屬恣意,毫無標準、依據可循云云,然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及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之25KV60纜線工程均係屬原告承攬之工程契約範圍內一節,業如前開所述,而被告因原告拒絕施作而自行僱工施作必然有所支出,而被告對於其所支出費用項目欲向原告為多少金額之主張,本係被告可自行斟酌決定之事項,又被告施作上開工程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3至7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費用,有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工程費用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僅為線材或工資一情,率爾主張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及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之25KV60纜線工程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
⒎此外,原告雖以證人己○○、乙○○、李勝界、丁○○等人
於本院有證述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不含本件工程中高低壓盤設備工程而主張其未承攬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及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之25KV60纜線工程云云,然查證人己○○、李勝界、丁○○等人均明確證稱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在場,則渠等對兩造契約訂立之內容範圍既無親自在場見聞,自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一事。又證人乙○○雖於97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且預算明細表中加註之「不含高低壓盤」之意思係指不含高低壓電盤之設備及相關配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惟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及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之25KV60纜線工程等主電纜線工程係在本件預算明細表中「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下,而非在「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或「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或「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內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乙○○雖一再證稱簽約時其有在場,系爭明細表中書寫不含高低壓盤的意思是指包括設備及相關配線,都不在其與原告施作範圍云云,然其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發電機所有設備原告都不作時,證稱:「都不用作」等語,然待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系爭發包介面說明書上第1、5、6項約定條款,其上為何都有寫原告要施作配電盤安裝、定位、高低壓管路配管穿線、發電機封管安裝等項目乙情時,其始陳稱當初講說不含高壓電相關設備是口頭上有說過,系爭發包介面說明當初沒有看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其既對同一工程關於發電機部分之施作範圍陳述與事實不符,並隨意以沒有看清楚系爭發包介面說明等語作為理由,則其證述之信用性已然動搖,且其對發電機施作範圍既不清楚,竟獨對高低壓盤之施作範圍不含相關配線乙節證述明確,所述實異常理,則其所謂不含高低壓盤的意思是指包括設備及相關配線都不在其與原告施作範圍,乃以口頭約定云云之證述,其憑信性自有可疑,況證人乙○○自承與原告一起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則施作範圍有無含相關配線,對其亦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其證詞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其所述當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配偶 葉炳宏 雖於本院證述本件預算明細表中所加註之「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是指不含高低壓盤及發電機之機械設備本身,但這些設備之相關配管穿線仍係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又圖號EE0-05工程圖說上MOF雖係既有設備,但因MOF有所更新,所以原告當然要配合作相關配管穿線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然證人葉炳宏既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配偶,且自承為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人(本院卷一第21頁),則顯見證人葉炳宏及被告在本件契約糾紛中之立場及利益實為相同,難認證人葉炳宏能就本案爭執為甚無偏頗之公正陳述,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葉炳宏前開證述亦與本院前揭所為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及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之25KV60纜線工程等主電纜線工程係在本件預算明細表中「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項目下,而非在「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或「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或「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內乙節之認定相異,是證人葉炳宏此等證述,亦非可採。
⒏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
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又按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既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承建之加油站營業,即不得藉口加油站有瑕疵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價款云云,尚非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說明及前揭裁判意旨,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及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之25KV60纜線工程均係在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內,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有施作之義務,然原告經被告催告施作後仍拒絕施作上開工程,原告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可針對上開工程施作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3至7所示之項目金額費用,在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而拒絕給付原告該部分之款項,基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洵屬無據。又被告既係因原告拒絕施作其承攬範圍內之系爭FR200mm2、FR250mm2電纜線工程及台電TPC電線桿至MOF至學校GCB高壓總開關間之25KV60纜線工程,而自行僱工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致支出如附表編號1、2、3至7所示之款項費用,且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則被告此等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亦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款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款項目係用以施作二線式照明監控系
統工程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故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是否為原告本件所承攬工程範圍內一事即為爭執所在,觀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目錄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中「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下乃註明「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字樣,且預算明細表「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下有「
一、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二、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三、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四、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五、照明設備工程」、「六、二線式設備工程」等子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100頁),又預算明細表第80頁(共81頁)針對上開「二線式設備工程」之預算明細乃係記載「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工程細目名稱,並在該細目項下分別舉列二線式設備工程相關之零件、線纜及裝置等品項及單位,除此之外,本件預算明細表中並無任何其他以「二線式設備工程」為細目列舉零件品項之記載等情,有上開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0、176頁),由此可知,上開預算明細表第1頁(共81頁,見本院卷一第100頁)「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下雖係列「二線式設備工程」為工程細目,然預算明細表針對此部分工程內零件單位品項之記載工程細目名稱乃為「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並在該項下列明相關零件等品項,足見「二線式設備工程」與「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實為相同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僅係用語寫法稍有不同而已,又預算明細表目錄資料(本院卷一第99頁)中「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下既註明「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則其意義當係指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工程全部,亦即不含「二線式設備工程」全部,至為明確。
⒉再者,本院針對兩造所約定之預算明細表目錄(本院卷一第
99頁)「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中記載「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方式,在工程業界慣例中其所指之意義為何一事於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證人丙○○,經其證稱:
依照本件預算明細表「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下有子項目「一、高壓變電站設備工程」、「二、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三、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四、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五、照明設備工程」、「六、二線式設備工程」,故依其認知「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就是指不含「二線式設備工程」,且「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與「二線式設備工程」是一樣的意思,只是寫法不同;又二線式設備工程中也有一些電纜線,就是上開預算明細表第81頁(共81頁,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編號17、18項之電線,這兩部分是比較偏控制線,所以直接列在二線式監控系統中,沒有另外列在「電氣配管線及線架設備工程」中等語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互核本院前述說明,益徵上開預算明細表目錄(本院卷一第99頁)「電氣系統設備工程」項目中記載「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意義確係指不含本件工程中「二線式設備工程」,亦即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全部工程,是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程範圍不含「二線式設備工程」全部一情,信而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施作此工程部分暗管且證人丁○○亦證
述此事實,足見此「不含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意義僅指不含「設備」購買,原告仍應施作管線線路工程部分云云,然承如前述,本件預算明細表中「二線式設備工程」與「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之工程項目內容相同,其所涵攝之細部工程品項並無差異,依預算明細表之記載字樣實無法探知有被告所辯此加註字樣僅指不含「設備」購買之意思,故被告此等辯解,尚屬無據而不可採信。又原告固有施作此工程部分暗管之事實,惟原告對此解釋係因被告私下請託其幫忙施作,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事,然被告既係主張此二線式設備工程(不含設備購買)係屬原告承攬範圍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蓋原告施作此工程部分暗管之原因或有多端,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有施作部分暗管之事實遽論此二線式設備工程在原告承攬範圍內。
⒋而原告既未承攬本件工程中之「二線式設備工程」,其對此
部分即無施作之契約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原告所請領工程款中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款項。又查原告所請領97年7、8月份之工程款中如附表所示扣款金額既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確認簽核無誤之應得請領工程款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2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並不爭執,則誠如前述原告對此部分工程既無施作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對此部分扣款金額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告自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請領工程款中遭被告扣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至10項目之金額共計43,278元部分,於法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58元(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證人旅費1,648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玉萱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號│扣款項目暨金額│施作之工程位置│支出明細收據及施作人員│││(單位新臺幣)│(兩造不爭執)││├──┼───────┼────────────┼────────────┤│1│太平洋耐熱線│施工圖說EEO-07配電室ATS│本項係被告向天穖企業有│││250mm2│箱盤至發電機室GP箱盤之配│限公司購買,有該公司97│││金額480,320元│線(本院卷一第46頁)│年7月份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及領款簽收單(被證│││││二十二)可資為證。││││││├──┼───────┼────────────┼────────────┤│2│華新麗華FR耐火│施工圖說EEO-13發電機室GP│本項係被告向錦億實業股│││電纜200mm2│箱盤至發電機之配線(本院│份有限公司購買,有該公│││金額57,993元│卷一第47頁)│司2008年7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及領│││││款簽收單(被證二十三)│││││可資為憑。││││││├──┼───────┼────────────┼────────────┤│3│高壓電纜拉線施│施工圖說EE0-05工程圖說│⒈本項有南協電業工程股份│││工費│FROMTPC至MOF至GCB間之配│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領款│││金額20,000元│管線(本院卷一第50頁)│人欄有 吳哲瑜 親簽按指紋│││││」之請款單(被證二十四│││││)為憑。│││││⒉施作人員吳哲瑜(住臺南│││││縣永康市○○○路○○○巷│││││40號)。│├──┼───────┼────────────┼────────────┤│4│挖掘道路柏油路│同上│⒈本項有臺南市政府自行收│││面代修復費用││納款項統一收據壹紙(被│││金額53,000元││證二十五)為憑。││││││├──┼───────┼────────────┼────────────┤│5│道路挖掘許可規│同上│⒈本項有臺灣省臺南市政府│││費││規費收入收據壹紙(被證│││金額80元││二十六)為憑。│├──┼───────┼────────────┼────────────┤│6│葉金出工│同上│⒈本項有「領款人欄有 林文 │││金額6,000元││瑞親簽按指紋」之請款單│││││壹紙(被證二十七)為憑│││││。│││││⒉施作人員 林文瑞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18│││││號)。│├──┼───────┼────────────┼────────────┤│7│道路切割開挖回│同上│⒈本項有吉昌水電行估價單│││填及復原││及「領款人欄有 陳哲仁 親│││金額38,000元││簽按指紋」之請款單壹紙│││││(被證二十八)為憑。│││││⒉施作人員陳哲仁(住臺南│││││市○區○○路○○○巷○○號│││││)。│├──┼───────┼────────────┼────────────┤│8│二線式教學大樓│二線式照明監控系統│⒈本項係被告向錦億實業股│││輕便電纜││份有限公司購買,有該公│││1.25mm2/4C││司2008年8月份應收帳款│││金額17,140元││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及領│││││款簽收單(被證二十九)│││││可資為憑。│││││⒉由編號10領取工資之人施│││││作。│├──┼───────┼────────────┼────────────┤│9│二線式學務處守│同上│⒈本項有衡隆企業有限公司│││衛室輕便電纜││客戶應收帳對帳單、銷貨│││1.25mm2/4C││單及「領款人欄有親簽衡│││金額2,138元││隆陳(即其負責人 陳建志 │││││)」之請款單壹紙(被證│││││三十)為證。│││││⒉此部分線纜金額為2,046│││││元,被告誤扣為2,138元│││││。│││││⒊由編號10領取工資之人施│││││作。││││││├──┼───────┼────────────┼────────────┤│10│工資│同上│本項有「領款人欄有林文│││金額24,000元││瑞親簽按指紋」之請款單│││││壹紙(被證三十一)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