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 郭浚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9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致銘 及被告二人為原告新竹分公司理賠員,其二人均負責審查保險理賠業務,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作業流程,卻利用職務之便,明知所受理之車禍資料為偽造、變造之文書,仍在審核上開理賠案時,在所職掌業務之文書上故意登載不實,記載認定確實有車禍致死之事實發生,再往上呈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車禍理賠之保險金匯入「受益人金融帳戶」內,計共被詐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保險金。又訴外人鍾致銘及被告二人後於民國99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鍾致銘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為和解金,並應於99年6月起,每月15日以轉帳方式各給付1萬元予原告,至全數清償為止;倘於指定清償期日,訴外人鍾致銘或被告任一方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 鐘致銘 給付15萬元、被告給付46萬元,總計清償61萬元後,訴外人鍾致銘及被告二人則均未再予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389萬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鍾致銘簽立之上開協議書,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鍾致銘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鍾致銘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而確定,惟被告卻聲明異議,即視為起訴,故原告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3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