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昕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微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755號被告謝昕妤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108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昕妤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
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2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橫山鄉○○街108巷2號住處,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60巷口,因操控能力不佳,撞及前方 陳雅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CQC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36分許,對謝昕妤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謝昕妤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慧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3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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