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3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不合格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告范宇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宇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12月10日2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之「極品羊肉爐」餐廳飲用啤酒,至99年12月11日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之方向行駛,嗣於99年12月11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與茄苳交流道北上匝道前方為警攔查,再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