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志鴻前曾⑴於民國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1日確定;⑵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上開⑵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8月14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志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處之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00元),未付款,即步出上揭超商而得手。嗣該超商職員於同日7時許進行交班盤點時,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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