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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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福雄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月+7月=1年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2000元、75000元,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2000元+75000元=97000元),本院衡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9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9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6日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4月27日前某時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5月18日

112年0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2日

113年02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苗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22000元

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7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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