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44分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附近某處,向 孫翊翔 (所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翊翔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孫翊翔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孫翊翔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暨轉交上開孫翊翔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孫翊翔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吳孟庭 帳戶、 孫宇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凱崴則獲取轉交此二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緝一卷第9頁,偵緝七卷第73-74頁,訴字卷第47、72頁,訴緝卷第97-98頁)。

 ㈡證人孫翊翔、吳孟庭、孫宇倫、 蔡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9-17頁,警二卷第23-24、26-28、30-32、35-38頁,偵一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2-23、27-28、34-35頁,訴字卷第25-27、48-51頁)。

 ㈢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警一卷第63-64頁,警二卷第9-10、14頁)。

 ㈣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尚有同時向孫翊翔收取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此情固為被告於另案所是認(訴字卷第72頁),然起訴書之附表並未敘及該郵局帳戶有經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郵局帳戶之情,難認該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事實欄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先後將孫翊翔提供之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等轉交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客體係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然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於附表二、三各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同法所定「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數額要件,自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固然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逕列為洗錢客體,而不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須500萬元以上為限,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成立洗錢罪,業如上述,則基於刑法第1條之規定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不能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轉交孫翊翔帳戶(事實欄㈠)及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事實欄㈡)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向孫翊翔收取孫翊翔帳戶及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暨分次予以轉交,是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被告向孫翊翔(現已成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時,孫翊翔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此情(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翊翔時係未滿18歲,本件即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再斟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分次提供1個、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欄㈡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訴緝卷第9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㈡因轉交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犯行而獲取合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㈠轉交孫翊翔帳戶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孫翊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孫翊翔帳戶

2

吳孟庭

00000000000號

吳孟庭帳戶

3

孫宇倫

00000000000號

孫宇倫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至孫翊翔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廠商並佯稱:須向其收取鐵皮屋工程尾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1頁)

2

被害人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為其親友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65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表姊夫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

2

告訴人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

告訴人

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為其表妹並佯稱:因週轉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5-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4

告訴人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2-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22頁、第1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6-61頁)

106年1月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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