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92號、第3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告訴人 曾乙晉吳明諺 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曾乙晉、告訴代理人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不採被告黃竣澤之辯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1瓶之犯行,惟辯稱:我有一些精神上躁鬱症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為何要這樣做云云;被告之父親亦辯稱:被告當時生病,被告有時候會身不由己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21頁),可知被告拿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1瓶時,有向旁人方向察看張望,隨後拿取汽油精1瓶,並將汽油精藏於腋下掩飾並迅速離去,其得控制自身之行為。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是被告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躁鬱症影響,應堪認定。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所稱上情,委不足採。至於被告之父親另辯稱,被告雖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撿到告訴人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但並無侵占之犯意,且亦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只是不小心使用到撿到的悠遊卡云云,然查,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之父親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告訴人曾乙晉遺失之悠遊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卡利用收費設備感應功能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乙晉及悠遊卡公司管理悠遊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就被告所侵占悠遊卡1張,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就竊盜部分,所竊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代理人吳明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7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稍有減輕;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所侵占、所得利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取得免於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實際由告訴人曾乙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竊得之汽油精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明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2號

第31015號

  被   告 黃竣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澤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某處,拾獲曾乙晉所有並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復於113年7月21日2時47分至5時44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與建興路口持以使用於租借YouBike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使微笑單車公司自動收費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始出借車輛,黃竣澤因而取得使用上開自行車之不法利益。嗣曾乙晉收到悠遊卡公司YouBike租車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竣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趁隙徒手竊取加油站員工吳明諺所管領之汽油精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吳明諺 於交接清點時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乙晉、吳明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澤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乙晉、吳明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悠遊卡使用交易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因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侵占悠遊卡及持悠遊卡租借YouBike之消費5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汽油精1瓶,雖未扣案,然雙方已以700元達成和解,有發票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吳明諺此部分之損失應已獲得填補,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曾乙晉雖指稱尚有黑色皮夾、500元及學生證1張同時遺失而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曾乙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認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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