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仲敬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 陳鳳妹 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 黃馨芸黃仲鑫 共同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父親 黃文卓 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 李閩峰 陳稱債務人等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 王俞驊 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本案卷第55頁),是經 顏坤志 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 顏麗雲 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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