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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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晨 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等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晨向 (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9月(恐嚇取財罪部分)、4月(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其前揭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該院為之,始為適法,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該確定裁定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又依聲請意旨,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以及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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