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珍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百分百唱飲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並在店內提供點唱機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其應知上開行為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前,旋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在系爭小吃店提供內含由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用心良苦」、「心太軟」、「一路上有你」、「茫茫到深更」、「老情歌」、「左右為難」、「明明白白我的心」、「雪中紅」、「男人情女人心」、「朋友」等歌曲之點唱機供不特人公開演唱而營利,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2年12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小吃店蒐證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