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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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7號、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其工作之工地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俊田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由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4月25日10時25分許至該署採尿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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