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戴啟明 被告 張曉敏
譚錦存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曉敏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戴啟明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