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美玲被告曾蓓琳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8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蓓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江美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2月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29至131、133至135、137頁),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江美玲應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通知被告到庭乙情,復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江美玲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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