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何達雄 相對人 許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4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補字第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0871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在本院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1,062元對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兩造於102年4月20日成立調解而消滅,兩造若有爭執僅能因系爭調解事件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請求,然相對人竟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15號)。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1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6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8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71,062元(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為1,554,483元,相對人僅就聲請人在本院之提存金271,062元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8,400元{計算式:271,062×5%×(2+10/12)=38,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