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行竊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二)被告張榮全前因竊盜罪共5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深切悔改,且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不過數日便更犯本案,愈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