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且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