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6號上訴人 江阿禮 視同上訴人 陳曉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育菘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一併繳納之,逾期未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因上訴人江阿禮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上訴之被告即陳曉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曉潔,故陳曉潔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