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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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江柏仁 被告 仝尚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柏仁係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指被告仝尚真所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3日偵查終結起訴(於同年2月3日係該署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惟係至105年3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日中檢秀履105偵1112字第020311號函(其上蓋有本院同日收文章)乙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顯係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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