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東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劉東卿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應更正為「劉東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上開情事,並自行提出簽注單2張交予員警,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零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106年1月21日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106年1月18日六合彩簽注單1張,於查獲時業經
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中獎號碼並領取當期中獎彩金所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3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
正反面及第23頁反面),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劉東卿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卿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大榕公廣場,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糾聚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倍之彩金,如未中獎,簽注金歸劉東卿所有,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6年1月21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卿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東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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