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許智鈞 相對人巨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章 債務人 楊家鎔 即 楊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80,000元、確定期日132年7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嗣債務人於102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8,4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6,774,15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固於104年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