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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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錦春 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相對人 李曾玉蘭 關係人 李進來
李進祥 李明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曾玉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錦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李進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曾玉蘭之共同監護人,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如附表。
選定關係人李進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心智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李進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至清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鑑定人 陳威廷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之問題答非所問或回答不知道;另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意識清醒,反應遲緩,答非所問,心智退化,有時無法指認兒子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態度淡漠少言語,可說出自己姓名,無法指認自己兒子,不知自己年齡,心智(對人、時、地)退化,無計算力,對言語刺激多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難有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顧,考量其疾病病程進展及心智缺陷,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李金城 已歿,相對人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李錦春及關係人即次子李進來、三子李進祥、四子李明穎、長女 李淑珍 、次女 李素敏 ,相對人目前在清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養照護。長子李錦春、三子李進祥具狀向次子李進來、四子李明穎、長女李淑珍、次女李素敏就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成立調解,約定自105年1月起,長子李錦春及四子李明穎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次子李進來、三子李進祥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0,000元,暫時不請求長女李淑珍、次女李素敏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在案可證。
四、相對人之長子李錦春於106年8月11日到庭陳述略以:長子李錦春、次子李進來、三子李進祥多次到醫院辦理相對人住院相關手續,三子李進祥最常去探望相對人,請求選任長子李錦春及三子李進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相對人之次子李進來具狀表示長子李錦春及三子李進祥管理相對人帳戶,從未公開支出及明細,應每月公開,且帳戶、證件、印章應分開管理,長子李錦春無法配合相對人住院,都需三催四請等語,並於106年8月11日到庭陳述略以:次子李進來約每週探望相對人一次,三子李進祥幾乎天天探望相對人,請求選任到庭之長子李錦春及次子李進來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願意公開帳戶配合他人查帳等語,經載明於訊問筆錄可佐。相對人之三子李進祥、四子李明穎、長女李淑珍、次女李素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10
6年8月11日到庭陳述。
五、本院函請各縣市政府訪視相對人及其子女,經函覆訪視報告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長子李錦春之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李錦春為相對人長子,現年60歲,健康狀況良好,高工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時間固定,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不定期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保有良好互動關係,希望未來將相對人接至臺中市之養護中心,以增加探視次數,對於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有所了解,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表示次子李進來多次欺騙相對人積蓄,亦曾欺騙聲請人拋棄繼承土地,次女李素敏、四子李明穎曾取走相對人之金錢,三子李進祥為人正直可信,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三子李進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應有監護之能力等語,並檢附長子李錦春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長照中心給藥紀錄單、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計畫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桃園市社工師公會函覆次子李進來之訪視報告略以:次子李進來表示相對人現年81歲,原具表達能力,可辨識親屬並與人交談,惟跌倒後反應與行動能力逐漸退化,目前安置於清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人員看護人身安全與協助沐浴,相對人受照顧、醫療與財務事宜由長子李錦春及三子李進祥處理,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相對人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長子李錦春及四子李明穎各支付5,000元、次子李進來及三子李進祥各支付10,000元至相對人帳戶,未聽聞積欠費用,次子李進來現年55歲,經營資源回收廠,收入穩定,每週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表示長子李錦春及四子李明穎曾管理相對人財務約3至5年,後改由長子李錦春保管相對人存款,三子李進祥保管相對人證件與財務資料近3年,收支明細不清,次子李進來透過法律程序與長子李錦春、三子李進祥、四子李明穎約定共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擔心長子李錦春及三子李進祥因財務不佳,侵佔相對人不動產,且長子李錦春與相對人過往關係疏離,處理相對人就醫及照顧事宜消極,主張由聲請人與次子李進來、三子李進祥及四子李明穎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新北市政府函覆三子李進祥之訪視報告略以:三子李進祥表示過往相對人由次子李進來協助照料及處理財產,約2、3年前次子李進來將相對人送往苗栗機構,鮮少人前往關心,三子李進祥不忍而於1年多前將相對人接往新北市三峽清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日前往機構陪伴相對人,長子李錦春年輕時與家裡較少互動,近年發現相對人財產有遭次子動用嫌疑,故返家關心及聲請監護宣告,目前由長子李錦春保管相對人帳戶,但去年長子李錦春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不到5次,擔憂後續長子能否妥善擔任監護人角色,長女李淑珍十分關心相對人,但罹患重度憂鬱症,次子李進來自營清潔公司,曾動用相對人財產,不宜擔任監護人,三子李進祥現年53歲,經營工廠,經濟穩定,每月收入約10萬元,次女李素敏目前未接聽電話,亦未協助照顧相對人,四子李明穎現年40歲,曾協助照顧相對人多時,並經相對人同意拿取其80萬元照顧費,建議由長子李錦春及三子李進祥共同擔任監護人,由四子李明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六、茲審酌相對人目前由長子李錦春、次子李進來、三子李進祥、四子李明穎分擔扶養費,長女李淑珍、次女李素敏暫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經社工訪視評估長子李錦春、次子李進來、三子李進祥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長子李錦春當庭表示願與三子李進祥共同擔任監護人,三子李進祥亦於社工訪視時表示願與長子李錦春共同擔任監護人,次子李進來雖當庭表示願與長子李錦春共同擔任監護人,惟與長子李錦春當庭及社工訪視時陳述之意願不符,恐難與長子李錦春共同協力善盡監護人職務;參酌長子李錦春及三子李進祥目前分別管理相對人之存簿與證件,復於前案共同聲請相對人扶養費之調解,當能妥善共同行使監護人職務,且三子李進祥最常至照護機構探望相對人等情,業經長子李錦春、次子李進來到庭陳述明確,足見長子李錦春與三子李進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次子李進來亦積極關心相對人事務,經常至機構探望相對人,四子李明穎則經三子李進祥於社工訪視時推薦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次子李進來及四子李明穎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論述,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即長子李錦春與關係人即三子李進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次子李進來、四子李明穎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慈郁附表(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三、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於未妨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監護人不得禁止親屬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所有收入及存款均應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存放,不得從事有風險性之投資。
五、共同監護人應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保管重要證件及帳冊,並自即日起,於每月10日前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收支結算書、存提款紀錄,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核閱。
六、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應先聽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並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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