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張金源 相對人 張順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順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金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近年因年事已高,反應系統嚴重退化,嗣後復因患有多重慢性疾病,致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陷入障礙、整日鬱鬱寡歡,終日不語,僅得依賴聲請人長期照護迄今。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竟遭有心人士覬覦,連續設定多筆抵押債務,且引誘相對人簽下巨額本票,相對人卻毫無印象,健康狀況更形惡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相關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就醫之藥袋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翻拍照片、相對人照片等件為證。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甫暫停本票之執行程序,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被告並未對本票之簽署細節或資金作出澄清,而係針對相對人起訴之真意進行答辯,規避說明本票真偽企圖甚明,為恐相對人名下財產一空,爰依民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相對人為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66號(愛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無聲請人書面同意情況下,該案原告(即相對人)不得撤回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薛耿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過程哭泣,可回答陪同到場的是兒子、所在地在苗栗、起床、睡眠時間、自身年齡,家裡電話、部分住址、與配偶同住、由配偶準備餐點、由兒子帶同至豐原就醫、可坐電動車至菜園、購買豬、雞肉,會去農會領錢,不太認得字,經提示報到單,相對人僅表示上面有其名字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病史:據相對人及相對人家屬所述,相對人出生發展史正常,近五、六年來因多種疾病導致相對人情緒低落、活動力差、社交退縮。近年於診所拿抗焦慮藥物服用,仍持續有憂鬱症狀,因身體疾病及家庭因素,加重相對人情緒低落,不時有哭泣行為;生理心理狀態評估:鑑定當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低落,有時無法針對回答、哭泣、注意力差;心理測驗:FIQ:74、
VIQ:72、PIQ:82,約為邊緣智力表現,相對人知覺推理、工作記憶指數屬中下階段,語文理解、處理速度指數落在邊緣範圍;性格測驗顯示憂鬱情緒,且有情緒處理及人際關係處理困難。相對人經診斷為憂鬱症;相對人智力為74,屬邊緣智力表現,較一般人智力差,且憂鬱狀態明顯,影響其判斷、認知能力,致使其人際互動功能、社會功能受損,其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10日暨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與治療記錄單、106年8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經查,相對人養父母已死亡,尚有配偶、子女即長女、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三子等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狀況:相對人81歲,與配偶結婚後,育有3子1女,退休前從事務農工作,相對人配偶,年76歲,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目前僅與相對人同住,行動能力尚可,每日有下田種菜之習慣,相對人夫妻表示,其子女對其均有孝心,每周或有空閒時間均會返家探視,目前其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支應,如購置電動車以利相對人外出、家中有突發狀況及就醫亦由聲請人協助之。相對人夫妻每月領有老農津貼,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農地、銀行帳戶內帳務不清楚。聲請人生活現況:聲請人年53歲,婚後育有1子1女,現居后里,其表示離相對人住所不遠,若家中有突發狀況,仍可到場協助,收入約4至5萬元不等,現在住所為配偶所有。聲請人配偶年54歲,從事家管,另擔任寄養家庭。聲請人鑒於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不識字,且均年事已高,其現住所建物及所有土地權狀未經相對人夫妻同意下,遭相對人次子質押借貸,聲請人擔心類似情事再次發生,故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其他親屬概況:相對人長女,年55歲,現居台中大雅;相對人次子,年50歲,目前於三義工作;相對人三子,年47歲,目前居於后里等語,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雖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惟其已年邁且不識字,不宜擔任輔助人。相對人育有4名子女,其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兩造住所地相近,經相對人夫妻表示其等目前生活、就醫等事宜多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66號(愛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無聲請人書面同意情況下,該案原告(即相對人)不得撤回起訴等語。惟前揭條文所示「本案聲請」係指聲請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非指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又相對人非無意思能力,其既已向第三人起訴,則相對人是否確有起訴或撤回起訴之意,自應於該案程序中認定,故本件未有為確保本案聲請實現之急迫情形存在。又本院已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相對人日後為訴訟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尚無必要性及急迫性,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