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丁○○之妹婿(乙○○與丁○○胞妹 藍珮青 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二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乙○○因藍珮青逕自偕同二人所生之子女 潘禹丞潘禹卉 外出,前往藍珮青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四樓住處欲與之理論,抵達藍珮青住處樓下即與丁○○發生爭執,適在該處一樓開設駱駝皮鞋店之丙○○見其二人在外爭吵,委婉告知可至店內小房間內商談,雙方進入皮鞋店小房間後,仍持續爭吵, 藍婉青 不願與乙○○交談,起身欲離去,乙○○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趁藍婉青行經其身旁時,以其右肩肘頂撞向丁○○身體,致丁○○重心不穩,左肩碰撞牆壁後跌坐於雜物堆上,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藍珮青住處樓下與丁○○發生爭執,因丙○○規勸,改至駱駝皮鞋店小房間內商談,二人於小房間內持續爭吵,藍婉青隨後轉身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丁○○轉身離開小房間時,係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坐於雜物堆上,要與伊無涉,伊絕無以身體推撞丁○○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經核與證人即駱駝皮鞋店老闆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五年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伊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伊皮鞋店外大聲爭吵,婉勸其二人至伊皮鞋店內小房間商談,詎其二人進入小房間後仍繼續爭吵,且越吵越大聲,伊擔心遂前往察看,清楚目睹告訴人欲離開小房間時,被告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坐在皮鞋店雜物堆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曾以身體將告訴人頂開,告訴人因而倒坐在地等情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卷第五頁),且查,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六分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有台大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診字第九五○○一七九一號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卷第九頁)及用藥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卷第五八頁)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胞弟甲○○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站立於小房間門口,告訴人執意要出去,遂以其身體推撞被告,因告訴人身材嬌小,重心不穩,倒坐於小房間雜物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顯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曾以身體將告訴人頂開等情未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卷第五頁),參以證人甲○○為被告胞弟,其證詞難免因顧念兄弟情誼,而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妹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
以身體推頂撞向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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