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另被告 顏可祥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
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同年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所申請,裝機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不詳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該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費,並留下上開電話供甲○○聯絡查證,甲○○經撥打電話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指示甲○○前往提款機匯款而誤將新臺幣4萬5,082元轉帳至顏可祥(另案提起公訴)之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四)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94年12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3875900號函及查訪紀錄表;(五)同案被告顏可祥之華泰銀行石牌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檢察官楊冀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