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I802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爭道行駛行為經警舉發,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或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前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松河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由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駛人行道之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機車由南京東路沿行人穿越道旁邊之空白處行駛至松河街,並非行駛人行道,亦未壓到該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應無任何違規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人行道上者,得
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款規定處罰者,必以汽車駕駛人係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其要件,而該款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至於所謂「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二者迥然不同,此觀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自明。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車上開機車由基隆路右轉南京東路後,即逕自沿南京東路往松河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旁行駛,於行駛至松河街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已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五三四六四七七○○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含塔悠路與松河街範圍)號誌、標線現場圖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係沿南京東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而非行駛於所謂「人行道」上甚明,證人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由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依該條款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均尚有未合。
㈡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明定。就交管處該函所附該號誌、標線現場圖詳細觀之,南京東路靠近基隆路交岔口處劃有行人穿越道指示標線與白虛線指示標線,分別標示行人穿越道與三線車道,是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行駛該處南京東路路段時,依上述規定,即應遵守該車道劃分之白虛線指示標線,不得有不遵車道方向行駛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可明。然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基隆路右轉至南京東路後,即逕自沿南京東路上之人行穿越道旁行駛至松河街,已經詳述如前,其駕駛機車不按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而以與南京東路方向垂直之角度行駛,不論當時基隆路之燈號是否為綠燈,或斯時南京東路實際上有無車輛通過,均已足以影響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駛,對公眾使用道路之權利產生妨礙,而有造成交通混亂之可能,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行走之路權,更足以產生威脅,足認有所謂不按遵行方向之爭道行駛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辯稱其無任何違規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證人乙○○雖證稱:受處分人行駛時稍微有一點壓到白色的斑馬線等語,惟非僅為受處分人所否認,且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僅就「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不得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有所規範(見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僅對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該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參見),是縱認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時有壓到行人穿越道上斑馬線之行為,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有上開「不減速慢行」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事,尚無從援引其他條文予以處罰,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I80297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第四十五條第六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條文加以裁罰,自難認為允恰。是受處分人陳稱其並未行駛人行道,固非全然無據,惟其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原處分復有前述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查受處分人曾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按原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六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爰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