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南門路口,致使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9月9日第5434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嗣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74%),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且未造成他人之身體財產損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07號被告蔡信道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巷○○號之6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道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友人飲酒後,步行至友人家泡茶聊天,並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07分,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南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被送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測得蔡信道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4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7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信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資料畫面9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冠霖
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秀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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