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張財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7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告至遲應於1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而本件原告遲至107年5月2日始行起訴,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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