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被告張友堂
張建雄黃仁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 蘇振輝
蘇振維 陳宗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40、10059、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10153號、103年度偵字第641、6
42、643、64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下稱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重大,均無從輕量刑事由,又原審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較一審為嚴重(張友堂為累犯,第一審漏未認定;陳宗雄污染範圍達32筆,非10筆),卻對情節最重之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3人更予減輕,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對第一審檢察官請求加重量刑未置一詞,顯然於法有違。(二)本件涉案公司及負責人所有廠房、不動產,於案發後業遭查封,被告等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繳付費用,難認有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又張友堂、黃仁松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科,於本案已屬二犯,再犯可能性極高;被告等人虛構遣散員工事實,又停業並非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仍可復工,復工前又未設置符合環保標準之廢水處理設備,必然再犯。原審未依據客觀證據,復未查明被告等人所屬公司辦理污染控制情形,遽認被告等人已資遣員工並停業,無再犯之虞為緩刑宣告,有違證據法則。再被告等人所犯情節重大,未曾賠償無辜農民,亦未就其所造成之公害進行修復,僅因履行行政機關部分裁處,宣告緩刑,違反國民感情,違反公平正義。(三)被告等人為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犯行,節省之費用乃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原判決誤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等人未曾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害人,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認定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理由矛盾。再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雖曾繳付土地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惟迄未將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之數額繳納完畢;且前述公司所繳付之整治費用、不法利得總和,遠不及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92年間、94年間補助彰化縣政府近2億元整治經費;況被告等人污染行為時間最長達17年,污染控制場增至205筆,各該土地仍賴政府鉅額經費予以整治,被告等人之行為污染水域、土壤、空氣、農地及食用作物,對國民健康之損害難以估計,每一位受害人並未曾自被告等人處獲得賠償。原判決未宣告沒收,判決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參、一、二之㈠所載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非法排放廢水各犯行(事實欄參、一、二之㈡、三所載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人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土壤、水體罪刑(張友堂為累犯),係依憑被告等人於原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肆詳予敘明第一審對被告等量刑過重,判決無可維持之理由等旨綦詳(原判決第57至62頁),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於理由欄伍就被告等人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第62至65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之所指,乃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分別宣告張友堂、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蘇振維、陳宗雄緩刑依序為5年、3年、5年、5年、4年、5年,已於理由欄陸逐一詳予說明被告等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提供60小時、40小時、50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等人未遵循原審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原判決第65至67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審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張友堂、黃仁松先後為祥賀公司之負責人,黃仁松為藝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振輝、蘇振維兄弟分別為蘇振輝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陳宗雄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人明知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均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經由電鍍製程中產生污染廢液,倘未依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處理,任意棄置排入溝渠內,將使農地土壤或河川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體等環境,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等人仍各基於反覆同一放流、排出含有害健康之物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而為事實欄參、一、二之㈠所載犯行。依此認定,上訴意旨(三)所稱之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行,所節省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顯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而係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有無因被告等人為其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消極利益(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問題。是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所得,上訴意旨(三)主張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上揭消極利益,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
六、本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