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18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緯因犯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政緯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11.16│105.09.25│├──────┼───────────┼───────────┤│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8號│年度偵字第345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3號│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2.13│107.12.19│├─┼────┼───────────┼───────────┤│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3號│107年度易字第1066號││決├────┼───────────┼───────────┤││判決確定│107.03.20│108.01.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社會勞│勞動│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39號(易科│年度執字第3181號│││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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