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09號被告 范姜萱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2
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萱自民國105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青海南街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自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安北街口,駕駛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至適當位置。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24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停放,因駕駛過程中行車不穩為在旁員警發現,遂上前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