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聲請人丙○○(即告訴代理人)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8年度交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係以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98年度交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 蕭豐年 之死亡證明書,足認被告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非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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