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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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7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67之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