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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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90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曾忠立 關係人 陳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忠立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金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曾忠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忠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忠立(以下簡稱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料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有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04年2月10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8650號函影本、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8日新北戶字第1043633451號函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即兄長陳金松(以下簡稱關係人)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其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但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歷上現在從事電梯品管,之前則為科學園區設備代理商等語,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
3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同設一戶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可認生活上有所往來,且有正當職業又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密切性、管理職務之適切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