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聲請人 方貞琪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李麗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民國104年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麗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與被繼承人李麗薇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號),現已過戶完畢,欲辦理交屋結案程序,惟被繼承人李麗薇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致無法辦理後續交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麗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李麗薇死亡證明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被繼承人李麗薇之各順位繼承人,經函復查無尚生存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麗薇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本院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表明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惟審酌被繼承人李麗薇因出賣房屋,聲請人已交付價金,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保專戶尚有新臺幣8,913,202元及其利息,於清償債權後若有賸餘,將歸國庫,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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