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80號聲請人 黃永茂 關係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清發 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志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為被繼承人黃清發(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清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而現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103年度8月12日新北院清家科字 春慧 字第52056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即配偶 黃江月嬌 、子輩黃志文、 黃雅玲黃淑萍黃志強 到庭對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意見,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迄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0
4年4月8日非訟筆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繼承人中黃志文(以下簡稱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同設一戶可認生活關係緊密,且迄未表明有何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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