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高○○(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6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為民國93年1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09年8月17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11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因涉嫌妨害秘密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帶返臺北市三張犁派出所,經員警檢視其隨身攜帶物品,於背包內查獲蝴蝶刀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蝴蝶刀1把。
四、查本案查扣之蝴蝶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為93年1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高○○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