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常亨實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輝
許雁婷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3,8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擴張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84,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以被告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9,200元及用以付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揆諸前引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有據。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是以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有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則以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無瑕疵為由,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均基於買賣契約而來,係有牽連,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自98年4月7日起至
98年8月4日止,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中空直交軸減速馬達數批(含煞車馬達51KGOGU-UMF、煞車馬達51KGOGU-UMF-H、齒齒輪頭5GUI8RH、5GUI8RH-
H、小馬達51KGOGU-UF,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1,595,58
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將系爭貨品以總價1,684,000元售予訴外人即客戶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光公司),由威光公司提供系爭貨品供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合併後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創公司)深圳廠置於工廠運輸帶上運轉使用。詎威光公司於98年7月25日通知原告系爭貨品發生齒輪硬度不足之咬蝕現象,致扭力不足、運轉不順而無法使用,經原告於98年8月3日另提供20組新品以資更換,但威光公司並於98年
8月15日將貨品全數退貨(下稱系爭退貨貨品),原告因系爭貨品欠缺被告產品目錄中直交軸減速機5GU□RH系列規格欄「最大容許轉矩200kgcm」之品質保證數據,受有損害1,68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以99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款99,2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語,並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9,2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之規格、效能已於98年4月7日由被告
提供樣品予原告測試,原告經測試後始下單購買,應以該測試運轉之效能為準,系爭貨品乃由生產線一貫作業之規格化產品,是其規格、效能與樣品並無二致,原告於受領系爭貨品數月後、系爭支票屆期前,始聲稱系爭貨品有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威光公司退貨通知書記載,該公司其後並未再行採購相同之減速馬達,反而是變更設計,改採他種驅動方式,則其退貨真正理由究係減速馬達瑕疵抑或本欲改採他種驅動方式,藉口瑕疵退貨,亦頗值可疑。又被告派員前往深圳工廠實地勘查,發現該廠設備有因用戶安裝不良,且摻雜他廠零件使用而受損之情事,被告否認上開瑕疵品為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另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多個買賣契約構成,原告如主張產品有瑕疵,應具體指明係哪次買賣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縱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亦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此外,原告僅給付買賣款99,200元,尚有1,496,380元迄未給付,如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系爭貨品,經
反訴被告如數受領,反訴被告自應全額給付買賣款1,595,58
0元,詎反訴被告僅支付買賣款99,200元,尚積欠買賣款1,496,380元迄未見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96,38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
被告自毋庸負付款之責。縱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因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反訴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減少之數額為1,496,380元,且在被告修復瑕疵提出無瑕疵之物前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98年4月7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陸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已交付系爭貨品。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現金99,200元及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品買賣款。
㈢系爭支票迄未兌現。
㈣原告所訂購5GUI8RH-H之齒輪頭共9個,即為附表二編號2
品名5GUI8RH3個以及編號3品名5GUI8RH6個,5GUI8RH-H表示產品可耐操作高溫攝氏50℃。
㈤系爭貨品之馬達、齒輪頭均已符合操作溫度之標準(本院卷二第45頁)。
㈥被告產品目錄中直交軸減速機5GU□RA系列規格欄記載「最
大容許轉矩200kgcm」,原告所購買者為RH系列,RH系列係指中空軸、RA系列係指中實軸。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單一買賣契約抑或數個買賣契約?被告產品目錄中直交軸減速機5GU□RA系列規格欄記載「最大容許轉矩200kgcm」於直交軸減速機5GU□RH系列有無適用?㈡系爭退貨貨品之齒輪頭有無硬度不足或容許轉距不足之瑕疵?㈢系爭退貨貨品中之齒輪頭是否為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產品?㈣系爭退貨貨品之齒輪頭若有瑕疵,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否解約?㈤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單一買賣契約抑或數個買賣契約?被告產品
目錄中直交軸減速機5GU□RA系列規格欄記載「最大容許轉矩200kgcm」於直交軸減速機5GU□RH系列有無適用?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為兩造所不爭,自形式上以觀,此顯係數個買賣契約,原告復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有被告應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繼續供給之約定,是本件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單一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附表二所示11個買賣契約組成(編號1雖係被告提供產品以供測試,但於原告於編號2下單時,即表示同意編號1之購買要約,故有11個買賣契約)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產品目錄所載最大容許轉矩200kgcm僅針對RA系列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目錄第79頁之頁首記載:直交軸減速機,其下之品名則記載:RH/RA減速機,嗣後於第80頁雖僅記載5GU□RA系列最大容許轉矩200kgcm,然被告於產品目錄既均無關於RH系列規格之記載,且於第79頁係將RH/R
A產品同列,於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下,應認該關於RA系列規格之記載於RH系列同一適用,否則被告於產品目錄豈會就此全無記載。況且,本件爭執點主要在於齒輪頭,而被告產品目錄第79頁亦記載GU表示GU型齒輪,本件送鑑定(詳後述)鑑定內容亦因齒輪頭硬度不同而有不同之最大容許轉距,是最大容許轉距應與齒輪頭有關,與中空軸或中實軸無關,被告所辯中空軸(RH)與中實軸(RA)之最大容許轉距不同云云,應無可採,系爭貨品關於最大容許轉距之規格為200k
gcm乙節,亦可認定。㈡系爭退貨貨品之齒輪頭有無硬度不足或容許轉距不足之瑕疵
?經查,兩造合意將系爭退貨貨品之齒輪頭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原告挑選使用過之舊品」顯未經齒輪硬化之熱處理,且容許轉距不足(118.8kgcm、120kgcm,明顯低於系爭貨品之規格200kgcm)「被告挑選使用過之舊品」、「被告挑選未使用過之新品」,均有進行使齒輪硬化之熱處理,且容許轉距符合安全標準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年
4月11日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4至9頁),是系爭退貨貨品中有部分產品具有因未經熱處理以致於硬度不足以及容許轉距未達被告產品目錄所載200kgcm之規格乙節,應可認定。
㈢系爭退貨貨品中之齒輪頭是否為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
予原告之產品?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後再販售予威光公司,再由威光公司賣予群創公司於大陸深圳廠予以安裝置於工廠運輸帶上運轉使用,嗣因運轉有問題,遂由威光公司之員工於99年度農曆過年時由員工每個人帶2個之方式將全部貨品帶回交給原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威光公司研發部門副總 范姜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1、163、164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安裝系爭貨品之威光公司工程部經理蔡德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上揭證述僅係系爭退貨貨品購買、安裝以及退貨之過程,且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原告所主張一致,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後既無先為檢查即予以轉售,且瑕疵係原告之後手的後手所發現,自被告起,系爭貨品已轉手3次,嗣後貨品再退回予原告時,復係交由多數員工由大陸各自帶回,就此一交易情狀以及退貨過程以觀,自被告交付標的物予原告後迄產品回到原告處之過程間,有甚多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介入,系爭退貨貨品是否即為被告原始出賣之產品實非無疑。再者,系爭貨品係經由煞車馬達、齒輪頭、小馬達予以組裝而成,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75頁),且有被告之產品目錄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並經證人證述綦詳,則被告所出售產品於原告轉手後再由後手之後手為拆解安裝之過程中,其變數因子不一,此時可否逕將上揭硬度不足、容許轉距不足之齒輪頭認為係被告所供應,確非無疑,是被告請求原告先為舉證證明有瑕疵之齒輪頭為被告所提供者,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是否為同一公司生產之產品甚為容易辨別,且同一批產品品質如有多數具有瑕疵,良率亦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之要求等語,惟查,原告始終沒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如何容易辨別是否為同一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且齒輪並非尖端科技產品,以我國目前工業科技水準,具有製作齒輪頭之廠商咸信不只被告一家,原告既無法提出僅有被告具有生產此類齒輪頭之專利或能力,本院尚難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再者,證人范姜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與原告公司是否第一次交易?)答:不是,他們是我們的主要傳動軸供應商之一,至少交易上百次。(問:原告有沒有提供過不是被告公司的中空直交軸減速馬達給你們公司過?)答:有。(問:你剛剛稱本件貨品交易你們的付款情形如何處理?)答:全部退貨,換貨處理。上陽公司的貨我們就不用了。換別家的貨。(問:換貨後別家公司的貨品與上陽公司的傳動原理是相同的嗎?)答:幾乎是一樣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見具有生產類似產品能力之廠商非僅被告一家。此外,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減速機組裝流程暨照片圖示(本院卷二第4至31頁),堪認齒輪頭之製作為自動化、規格化之作業,是所製作出之齒輪頭於規格、製造流程、加工處理模式應本一致,但本件「被告挑選使用過之舊品」、「被告挑選未使用過之新品」均符合硬度及容許轉距之標準,「原告挑選使用過之舊品」則不符合硬度及容許轉距之標準,以同樣自動化、規格化所製作之產品,被告本無必要針對交付原告之產品做差別處理,然於原告所主張均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退貨貨品中,卻有如是之差異,是被告辯稱有瑕疵之產品非被告所製造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系爭退貨貨品拆解後之狀況表(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雖記載產品不良率高達56.46%,並據以主張會有上揭鑑定上之差異係因被告產品良率不佳所致,然原告既無證明系爭退貨貨品中有瑕疵者確實為被告所交付,本無從計算良率,自無從據此推認上揭鑑定結果係因被告產品良率所致。
㈣系爭退貨貨品之齒輪頭若有瑕疵,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可否解約?本件因被告交付貨品後,原告再轉賣予威光公司,再由威光公司賣予群創公司由深圳廠組裝使用,嗣後再經威光公司由員工各自攜帶2個退還原告,其間已有第三人介入,可能之變數甚多,且產品係經過組裝使用,組裝過程如何兩造均無從得悉,是系爭退貨貨品是否即為被告當初交付之系爭貨品,原告自仍有證明之必要,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退貨貨品中有瑕疵之齒輪頭係被告所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之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所據,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以及同時履行抗辯等,均無理由。又原告雖於本院
101年5月21日提出有錄音光碟主張被告負責人於電話中透露外包協力商對系爭貨品未全面做硬化處理,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6月6日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但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迄101年5月21日止已2年又7個月,原告竟至此方提出此部份證據,且經被告提出延滯訴訟之抗辯(本院卷二第139頁),況此一錄音內容證據之提出與系爭退貨貨品之鑑定並無調查先後之順序關係,二者本可同時進行,但原告於本院即將辯論終結時始行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告負責人於電話中縱有透露外包協力商對系爭貨品未全面做硬化處理,亦與證明系爭退貨貨品有瑕疵者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物並無必然之關係,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86條第2項駁回此部份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至於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依法本院尚難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價金?
被告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品,原告則以現金99,200元及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貨品買賣款,系爭支票迄未兌現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既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品,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其餘1,496,380元之價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退貨貨品有瑕疵者即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自難以系爭退貨貨品之齒輪頭具有硬度不足、容許轉距不合規格之瑕疵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或拒絕給付價金,原告本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被告既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品,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且迄今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尚未給付,從而,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496,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1│台北富邦商業│GG0000000│389,046元│98年9月15日│││銀行新竹分行││││├──┼──────┼─────┼──────┼──────┤│2│台北富邦商業│GG0000000│486,444元│98年10月15日│││銀行新竹分行││││├──┼──────┼─────┼──────┼──────┤│3│台北富邦商業│GG0000000│281,232元│98年10月15日│││銀行新竹分行││││├──┼──────┼─────┼──────┼──────┤│4│台北富邦商業│GG0000000│307,944元│98年11月15日│││銀行新竹分行││││└──┴──────┴─────┴──────┴──────┘附表二:採購明細┌──┬──────┬──────────┬───┬───┬────┐│編號│日期│品名│數量│單價│複價│├──┼──────┼──────────┼───┼───┼────┤│1│98年4月7日│51K60GU│1│1,360│1,360│││├──────────┼───┼───┼────┤│││5GU15RH│1│3,600│3,600│││├──────────┴───┴───┴────┤│││採購淨額4,960││││稅額248││││總額5,208│├──┼──────┼──────────┬───┬───┬────┤│2│98年5月6日│51K60GU-UMF│7│2,700│18,900│││├──────────┼───┼───┼────┤│││5GU15RH│7│3,600│25,200│││├──────────┼───┼───┼────┤│││51K60GU-UF│52│1,360│70,720│││├──────────┼───┼───┼────┤│││5GU15RH│52│3,600│187,200│││├──────────┼───┼───┼────┤│││51K60GU-UF│10│1,360│13,600│││├──────────┼───┼───┼────┤│││5GU18RH│10│3,600│36,000│││├──────────┼───┼───┼────┤│││H51K60GU-UMF│3│2,700│8,100│││├──────────┼───┼───┼────┤│││5GU18RH│3│3,600│10,800│││├──────────┴───┴───┴────┤│││採購淨額370,520││││稅額18,526││││總額389,046│├──┼──────┼──────────┬───┬───┬────┤│3│98年5月20日│51K60GU-UMF│14│2,700│37,800│││├──────────┼───┼───┼────┤│││5GU15RH│14│3,600│50,400│││├──────────┼───┼───┼────┤│││51K60GU-UF│102│1,360│138,720│││├──────────┼───┼───┼────┤│││5GU15RH│102│3,600│367,200│││├──────────┼───┼───┼────┤│││51K60GU-UF│20│13,600│27,200│││├──────────┼───┼───┼────┤│││5GU18RH│20│3,600│72,000│││├──────────┼───┼───┼────┤│││H51K60GU-UMF│6│2,700│16,200│││├──────────┼───┼───┼────┤│││5GU18RH│6│3,600│21,600│││├──────────┴───┴───┴────┤│││採購淨額731,120││││稅額36,556││││總額767,676│├──┼──────┼──────────┬───┬───┬────┤│4│98年6月12日│51K60GU-UF│54│1,360│73,440│││├──────────┼───┼───┼────┤│││5GU15RH│54│3,600│194,400│││├──────────┴───┴───┴────┤│││採購淨額267,840││││稅額13,392││││總額281,232│├──┼──────┼──────────┬───┬───┬────┤│5│98年6月19日│51K60GU-UF│1│1,360│1,360│││├──────────┼───┼───┼────┤│││5GU15RH│1│3,600│3,600│││├──────────┴───┴───┴────┤│││採購淨額4,960││││稅額248││││總額5,208│├──┼──────┼──────────┬───┬───┬────┤│6│98年6月26日│31K15A-C(50HZ230V)│10│800│8,000│││├──────────┴───┴───┴────┤│││採購淨額8,000││││稅額400││││總額8,400│├──┼──────┼──────────┬───┬───┬────┤│7│98年7月9日│51K90GU-SF│2│1,680│3,360│││├──────────┼───┼───┼────┤│││5GU12.5RA│2│3,600│7,200│││├──────────┴───┴───┴────┤│││採購淨額10,560││││稅額528││││總額11,088│├──┼──────┼──────────┬───┬───┬────┤│8│98年7月15日│51K60GU-UF│2│1,360│2,720│││├──────────┼───┼───┼────┤│││5GU15RH│2│3,600│7,200│││├──────────┴───┴───┴────┤│││採購淨額9,920││││稅額496││││總額10,416│├──┼──────┼──────────┬───┬───┬────┤│9│98年7月27日│51K60GU-UF│1│1,360│1,360│││├──────────┼───┼───┼────┤│││5GU15RH│1│3,600│3,600│││├──────────┼───┼───┼────┤│││51K90GU-UF│2│1,840│3,680│││├──────────┴───┴───┴────┤│││採購淨額8,640││││稅額432││││總額9,072│├──┼──────┼──────────┬───┬───┬────┤│10│98年7月31日│51K60GU-UF│15│1,360│20,400│││├──────────┼───┼───┼────┤│││5GU15RH│15│3,600│54,000│││├──────────┼───┼───┼────┤│││51K60GU-UF│5│1,360│6,800│││├──────────┼───┼───┼────┤│││5GU18RH│5│3,600│18,000│││├──────────┴───┴───┴────┤│││採購淨額99,200││││稅額4,960││││總額104,160│├──┼──────┼──────────┬───┬───┬────┤│11│98年8月4日│4RK25GN-S│1│880│880│││├──────────┼───┼───┼────┤│││4#直線式垂直減速機│1│3,000│3,000│││├──────────┴───┴───┴────┤│││採購淨額3,880││││稅額194││││總額4,074│├──┴──────┴───────────────────────┤│總採購金額1,595,5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