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吳芳富 相對人 吳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是雙方間收養關係之終止,應依聲請人、相對人設籍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二、遺棄他方,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條第1項則規定,18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四川省峨眉縣人,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至大陸地區探親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成為養父與養女關係,期望聲請人年歲漸長行動不便時,相對人可加以照料,遂於86年1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於86年4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養聲字第44號裁定認可收養,孰料相對人從未來台探視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人生病住院期間來台照顧聲請人或來電慰問,顯已違背當初之承諾,無法使聲請人安享天年,亦使聲請人身心受創,相對人既從未盡到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且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多年,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問,兩造間之關係顯然惡化,故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6年5月5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相對人對其未加聞問,雙方未有往來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卷附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又經查詢確無相對人來台之入境資料,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姚宇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100年與聲請人結婚後僅聽過聲請人提起其養女,但未曾見過相對人,且稱:「(聲請人的養女有無打電話來或是與他聯繫過?)101年間他在臺北榮總住院,我寫信給他養女即相對人,去年聲請人又住院,我又寫信給相對人,根本沒有回信,也沒有消息,差不多兩個月後我又寫了一封信,這三封信都沒有下文,最近我透過大陸的人要找相對人的地址、電話,但是也沒有聯絡上」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高齡94歲,而相對人自被聲請人收養後,從未入境臺灣,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是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復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關係顯已惡化,無法共同生活,認本件亦有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所定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與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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