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㈠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4,122元本息;並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203元本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734,325元【計算式:2,404,122元+1,905,203元+5,425,000元(按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得否復職須待本案訴訟終結始得確定,爰以本案審理終結期間為上訴人復職之期間,復審酌本件訴訟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1年,扣除本院審理已經過之期間約5個月,推估本案尚需約2年7個月始能審結,以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175,000元31個月=5,425,000元)=9,734,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139元,扣除已繳37,288元,尚餘108,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