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薛鄭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依債務人即相對人薛鄭菊之戶籍地址寄發雙掛號重要通知函,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一併通知相對人,惟因該地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狀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重要通知函、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共4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雙掛號郵件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該信函遭退回,經本院函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分局100年1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4663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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