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陳巧恩 被告 彭永騰 (原名 彭曦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彭永騰即彭曦潁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及每月增加之利息7萬5,000元,惟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係設於屏東縣○○鎮○○里○○鄰○○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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