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 蔡美玉 代理人 蔡旻穎 律師被告 謝錦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蔡美玉告訴被告謝錦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7年4月9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7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賢於106年8月27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有聲請人蔡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區○○路右轉中央路2段方向後,闖越交通號誌違規行駛人行道穿越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詎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被告、聲請人各自騎乘之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直行車,聲請人騎乘B車突然從路旁騎樓衝出,伊見狀有煞車減速且先往左閃避,但因聲請人持續行進改往右閃避,不料仍與聲請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直行,聲請人則係騎乘B車違規闖越號誌行駛人行道穿越路口等情,有相關現場監視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事故發生過程大致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堪信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聲請人違規在先,被告難以事先預見聲請人會違規闖越交通號誌和聲請人之行進路線,且被告確有閃避B車之動作,此觀諸現場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足徵被告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事故發生。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超速行駛乙節,除聲請人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責。此外,既查無除聲請人指訴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自述有煞車減速左閃右閃,不符實
情,檢察官調查證據僅以翻拍照片為主,未調查錄影帶,未盡調查責任。照片無法還原當時真實情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沒有閃避沒有煞車,且被告撞擊聲請人時機車係在雙黃線上,即表示在遠方被告即已注意到聲請人,被告不但行經穿越路口未減速,另加速直接衝撞聲請人,且速度過快無法煞車,檢察官調查證據未完備。根據影片截圖畫面,被告從中央路口斑馬線距聲請人約九個車身,若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即可反應煞車,被告當時機車還壓在斑馬線上,鑑定意見沒有針對此調查,本案被告反應不及,表示車速已逾道路速限且超快才會無法煞車,請再次送車鑑會針對此加以調查。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接受聲請人所呈積極證據,未提供聲請人完整陳述機會,打斷聲請人言語,更以書面資料大聲斥喝聲請人令其認錯過失,對於被告則僅以被告證詞及照片採信其行云云。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處係屬
彎道,本難為閃避之行為,況聲請人係突然橫越馬路行駛,被告實無反應時間,且無論左閃右避抑或煞車,均難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聲請人指被告並未煞車具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又原檢察官既已檢視警方所檢送事故資料,參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將本件事故送請鑑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於法洵無違誤。再議意旨徒以自行推測之詞,指被告應為如何之煞車或閃避云云,顯無所據。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各項,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直行車,聲請人騎乘B車突然從路旁騎樓衝出,伊見狀有煞車減速且先往左閃避,但因聲請人持續行進改往右閃避,不料仍與聲請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1時27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
○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至新北市○○區○○路
2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乘B車,自新北市○○區○○路右轉中央路2段方向後,闖越交通號誌違規行駛人行道穿越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聲請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事實,業據聲請人及被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25頁、第197頁至第19
9頁),並有亞東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亦即,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聲請人騎乘B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自人行道駛入穿越路口),聲請人對自身過失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提起公訴,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蔡美玉持自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且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自人行道駛入穿越路口),為肇事原因。二、謝錦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7908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至45頁),益徵聲請人之違規行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A車行駛中,聲請人突以違規方式騎乘B車穿越路口,被告實已無法就聲請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揆諸上揭說明,縱聲請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不能以此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當時有超速駕駛,且稱檢察官僅以翻拍照片率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聲請人稱被告超速駕駛部分,無非係聲請人猜測之語,並無證據可佐,而本件鑑定時係以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佐證資料,且部分監視器畫面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截取,故聲請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過失傷害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